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吳昔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吳昔賢)係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同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92年11月間,決定增加股本,將德同公司資本額增資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惟甲○○明知增資股款未由股東實際繳納之不實事項,係透過年籍姓名不詳友人借調,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12月3日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開立活存帳號216*******684號帳戶(詳卷),存入6,800萬元,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德同公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存款6,800萬元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復於各項財務報表上蓋用德同公司及負責人吳昔賢印章,於翌日即92年12月4日將上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清田 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隨即於92年12月5日,依前述轉帳手續將公司帳戶資金全數提出,並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等不實文件,表明德同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之意,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增資變更登記,使得承辦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記載德同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事項查核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偵卷第292頁),核與證人 黃國恩 證述,「董事會會議紀錄事項是老闆跟我們指示」、「這次是老闆將他三筆房地產,以不動產增資到公司名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7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9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630924980號函檢送之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含德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公司帳號:216*******684帳號、戶名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表、委託書、銀行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背面)附卷可稽,又上開款項於92年12月5日提出,亦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查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
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甲○○為德同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應就德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甲○○擔任德同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分別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在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定: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再被告等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各股東之各出資額及公司資本總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透過利用不知情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會計師張清田簽具查核報告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為間接正犯。再查被告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股款未收足罪及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各股東之各出資額及公司資本總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部分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告知程序,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公司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因對相關法律規定認知不足而違法,然上開行為有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處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2年12月間所犯本件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依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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