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12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新基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被告博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柒角伍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6日簽訂國際語音批發轉售服務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自95年2月3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提供被告國際電信傳輸之服務,並於95年4月1日、95年5月16日、95年6月1日、95年6月16日、95年7月1日及95年7月16日,寄發電訊帳單予被告,請求其支付金額分別為美金5,416元、美金92,412元、美金30,008元、美金26,277元、美金21,298元、美金15,436元(共計美金190,847元)之服務費用,詎被告均未支付,經原告提示被告為擔保付款,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20日、面額為新台幣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亦不獲兌現。上開金額,於扣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自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4月29日止,應付被告之資訊服務費帳款共新台幣2,131,033元(折合美金64866.65元),及被告所提出95年8月15日及95年9月18日之統一發票共新台幣14,520元(按96年8月7日新台幣對美元匯率32.8換算為美金442.6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美金125,517.75元及其利息,為此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新世界電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界公司),已經於95年9月10日將包括兩造於94年10月16日所簽訂系爭合約書在內等合作協議,轉讓予原告,以利原告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亦業以96年8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對於被告權利轉讓之通知。
三、原告之副總經理 鄭克文 曾於95年4月25日、95年6月14日及95年8月7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原告之報價單予被告之員工 陳盈安 (Jimmy),作為計算服務費之依據。另訴外人新世界公司亦曾自香港之電腦系統,為原告按月以美金計算被告應支付之服務費,並製作電訊賬單後寄送被告。再原告亦確實已經依據訴外人新世界公司所提供之電訊賬單,按當時美金匯率換算成新台幣計價之統一發票共六紙,寄交被告收執。
四、依據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應付款方收到應收款方的發票後,如有任何異議,應於30天內通知應收款方。」之約定,若被告對於原告之收費有任何異議,應於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後30日內,向原告為異議之通知。然原告就上開服務費用美金190,847元,曾於95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之員工 林靖淳 (Michelle)催收帳款,被告之員工陳盈安(Jimmy)則於95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示被告暫時無力清償,希望協議緩付款,並以副本寄送予訴外人林靖淳。則被告對原告之通知既未表示異議,依上開約定,自不得再有所爭執。復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應付款方未依本合約第6條、第7條及其他有關條款規定付款,視為逾期付款,自付款日翌日起,應收款方有權向應付款方收取逾期未付款項之利息,至應付款方清繳應付金額之日止,逾期利息利率為每年6%」,及第7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應於發票上註明的發單日期起計15天內,按根據上述第4條第4款約定沖抵後之應付金額電匯(SWIFT)予淨應收款方帳戶。
」,原告爰依約向被告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5,517.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9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將包括兩造於94年10月16日所簽訂系爭契約在內等合作協議,轉讓至訴外人新世界公司,訴外人新世界公司並表示將承擔合作協議內所有權利及義務,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服務費用債權存在,然原告既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新世界公司,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規定,該債權讓與已生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屬無據。
二、原告雖提出電訊帳單,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服務費用190,847元,惟上開電訊帳單係訴外人新世界公司所製作,並非原告所出具,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應給付如上開電訊帳單所載之金額。況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同意以提供服務方不時向其提供之報價單,作為計算他方支付服務通話費用之依據,被告依約自應提出報價單,以核算正確之服務費用。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二、原告曾於95年9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將包括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在內等合作協議,轉讓予訴外人新世界公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新世界公司已經於95年9月10日,將包括兩造於94年10月16日所簽訂系爭合約書在內等合作協議,轉讓予原告,原告則以96年8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對於被告權利轉讓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件及96年8月13日準備書狀一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則訴外人新世界公司既已經將其基於系爭合約書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轉讓原告,並已經對於被告為權利轉讓之通知,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自屬適法;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無足取。
二、次查,兩造就其等應如何計算基於系爭合約書互相提供服務之費用,係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提供服務方不時向其提供之報價單,作為計算甲乙雙方支付服務費用之依據。」(第4條第1項前段)、「甲乙雙方之應收款項與應付款項沖抵結算後,由淨應付方向淨應收方支付應負金額。」(第4條第1項後段)、「應付款方收到應收款方的發票後,如有任何異議,應於30天內通知應收款方。」(第6條第2項)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足稽;堪認兩造應係約定以服務提供者所提出之「報價單」為計算所提供服務費用之基準,並以沖抵結算後應收款方所出具之發票(應付款方若有異議,應於30天內通知應收款方)為應付款方實際應支付之費用金額無訛。就此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副總經理鄭克文曾於95年4月25日、95年6月14日及95年8月7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原告之報價單予被告之員工陳盈安(Jimmy),作為計算服務費之依據;㈡訴外人新世界公司曾自香港之電腦系統,為原告按月以美金計算被告應支付之服務費,並製作電訊帳單後寄送被告,原告亦確實已經依據訴外人新世界公司所提供之電訊賬單,按當時美金匯率換算成新台幣計價之統一發票共六紙,寄交被告收執;㈢原告就系爭服務費用美金190,847元,曾於95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之員工林靖淳(Michelle)催收帳款,被告之員工陳盈安(Jimmy)則於95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示被告暫時無力清償,希望協議緩付款,並以副本寄送予訴外人林靖淳等情,業據提出鄭克文傳送陳盈安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含附件報價單)三件、電訊帳單影本六件、統一發票影本六件、原告傳送林靖淳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一件、陳盈安傳送被告(副本送林靖淳)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一件等附卷足據,堪信屬實。則原告既然已經將各期報價單提供被告,並於沖抵結算後提出發票通知被告付款,被告則並未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對於原告表示異議,依據兩造間上開約定,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原告所提出電訊帳單及統一發票所列載服務費用之真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卷附電訊帳單及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服務費用美金190,847元,扣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應付被告之資訊服務費新台幣2,131,033元(折合美金64866.65元),及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95年8月15日及95年9月18日之統一發票共新台幣14,520元(換算為美金442.6元)後之金額即美金125,517.75元,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項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31日起,按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