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小字第一三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肆拾貳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參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駕駛不明車號車輛行
經新竹縣○○鎮○○路○○○巷○號前,因快速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林淑慎 所有,由訴外人丁○○駕駛之CY─0三七五號車,致自小
客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並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至原認被告駕駛JN─九三八0號車,
因CY─0三七五號駕駛人丁○○並未記得前開車號,是被告將相關身分
資料留給丁○○,上網查出被告有該部車才以此車號提起訴訟,此係盡查
証所必要的,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JN─九三八0號已因燒燬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將車牌、行照
一併向新竹區監理所報廢並繳銷,自無從再駕駛該車肇事,原告無法証明
係被告駕車肇事,且先後敘述肇事車輛不一,顯見係捏造,既未駕車肇事
,自無須負責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影本、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JN─九三八0號車已燒燬
並報廢而否認駕車肇事云云,經查JN─九三八0號車業已報廢,並同時
繳回牌號二面、行照一枚等情,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可參,
並經証人庚○○証述在卷,惟原告承保之CY─0三七五號車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竹中路一0四巷五號前發生車禍,肇事者聲明
有要事並當場留下身分証後於警方到達現場前離去,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
分局勤務資料、訴外人丁○○所提書狀各一紙可稽,核與証人即到場處理
之警員 江朝南 所稱「到達現場時只有高小姐及其車在場,因此無法處理,
且現場已移動,當時高小姐手上拿著乙○○的身分証,高小姐說對方有事
先走把身分証交給他,並留下行動電話,後來六月二十一日乙○○本人有
來派出所,有出示駕照,經核閱為其本人,並承認駕車肇事,所駕車號為
乙○○本人告知,並有出示行照」等語,是被告當日確有與訴外人丁○○
所駕之車發生碰撞,否則何需將身分証交由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訴外人高秀
玲,以便訴外人丁○○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交由警員查証,又何需事後至
派出所說明。又JN─九三八0號自小客車雖於報廢同時繳銷行照,惟J
N─九三八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補發,有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0竹監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
是証人江朝南稱當時被告至派出所時有出示行照即無矛盾不實之處,是被
告辯稱未駕車肇事,不足採信。至其所駕之車輛車牌號碼為何並不影響被
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
保險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後,代位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事
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
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已使用二年一月(
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
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三)是以關於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
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
,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七千六百三十九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
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
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二千九百四
十七元(其計算方式:第一年圻舊7639×0.369=2819,第二年折舊(000
0-0000)×0.369=1779,一個月折舊(0000-0000-0000)×0.369÷12=94
,折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000-00=2947,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是以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
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二千九百四十七元與其他一
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之合計,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在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九
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盧 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