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賣場安全
人員發現報警當場查獲部分應予以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