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承攬建造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九之二、九之三、九之二十
一、九之二十二地號土地上「龍鳳樓」工程一事,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成立協議,該協議第二點約定:「本大樓剩一層、五層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可供甲方(即原告)出售,屆時如無
法出售,則甲方應限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將所有物品遷離一層、五層,室內應
保持原狀點交返還乙方(即被告),當日乙方則應付清工程尾款九十萬元。」
第三點約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繳交尾款時,乙方得保留十萬元,因一層之違
建部分如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縣政府未前來拆除時,由乙方無息返還,但如期
限過後,縣政府仍來強制拆除時,仍應由甲方負責修繕」。而原告已依協議將
物品遷離,另彰化縣政府亦未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拆除違建,依約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工程尾款,惟被告僅給付四十萬元,尚欠五十萬元,為此,本於兩造協
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五十萬元工程款。又被告所簽欠之系爭工程款四十萬元
部分,被告曾簽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期,面額四十萬元,付款人為高新銀行
三民分行,票號KS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給付,惟
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就該四十萬元部分,原告亦依票據關係請求。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以:原告任意更動其房屋,修改花費二十餘萬元
,且積欠房租三十二個月,共計六十餘萬元,原告應先給付,被告始同意付清
系爭工程款。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因承攬建造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九之二、九之三、九之二
十一、九之二十二地號土地上「龍鳳樓」工程一事,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成立協議,協議書第二點約定:「本大樓剩一層、五層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可供甲方(即原告)出售,屆時如無
法出售,則甲方應限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將所有物品遷離一層、五層,室內應
保持原狀點交返還乙方(即被告),當日乙方則應付清工程尾款九十萬元。」
、第三點約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繳交尾款時,乙方得保留十萬元,因一層之
違建部分如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縣政府未前來拆除時,由乙方無息返還,但如
期限過後,縣政府仍來強制拆除時,仍應由甲方負責修繕。」而原告已依協議
將物品遷離,另彰化縣政府亦未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拆除違建,依約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工程尾款,惟被告僅給付四十萬元,尚欠五十萬元,又被告所簽欠之
系爭工程款四十萬元部分,被告曾簽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期,面額四十萬元
,付款人為高新銀行三民分行,票號KS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交付
原告,作為給付,惟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固可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自承,兩造之協議書乃被告為其子 謝忠進 所簽署,因其子經常於大陸,
是由被告代為處理,而被告亦陳述協議書乃經其子同意由其代簽等語,再本院
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被告之子謝忠進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事
件卷,兩造協議書中所載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謝忠進,又被告謝忠進於該案之
訴訴代理人,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協議書乃伊代謝忠進所
簽署,是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其所生之法律效果,自當存在於謝忠進及原告
之間,縱有系爭工程款未依約給付情狀,亦應向協議書之當事人謝忠進請求,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自
認卷附之支票乃其所簽發,則此部分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
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任意更動
其房屋,使其因修改花費二十餘萬元,且積欠房租三十二個月,共計六十餘萬
元,原告應先給付,被告始同意付清云云,按被告所辯稱之房屋,乃其子謝忠
進所有,已如前述,原告縱有其主張之情事,被告亦無從為何主張,況原告請
求之四十萬元部分,乃基於票據關係,與被告所抗辯之租金等請求,非基於同
一契約所生,亦無對價關係,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是被告前開
辯詞,委無足採。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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