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劉威彥 相對人 杜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裁定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詎相對人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12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9年8月31日│300,000元│101年3月21日│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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