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催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催字第193號聲請人 黃淑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支票附表:100年度司催字第19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鼎昌實業社游美│臺灣新光商業銀│100年5月10日│6,000元│AA0000000││││玉│行員 林分行 │││││├──┼───────┼───────┼───────┼────────┼────────┼──┤│002│鼎昌實業社游美│臺灣新光商業銀│100年6月10日│11,200元│AA0000000││││玉│行員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