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學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學良於民國100年2月12日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翌日凌晨2時許,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南海八街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6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㈠酒精測定記錄表、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㈢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被告廖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等證據為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於酒後駕駛汽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本案倖未發生車禍,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