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錦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錦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錦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樹鄉蓬萊186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長庚醫院792號病房前,因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
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3日為警查獲後,向承辦員警表示其係向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購買毒品,並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有被告101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11月5日 雄檢瑞道 (思)101毒偵4670字第102386號亦函復本院,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分案偵辦,因而查獲其上游乙情,此有上開檢察署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情事,自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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