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戴嘉賢
被 告 方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週年利率%)│
│(新臺幣)│││││
││││││
├─────┼───────────────┼────────┼────────────────┼───────┤
│1萬5,126元│自105年4月1日至105年7月5日止│1.62│自105年5月1日至105年7月5日止│0.162│
│├───────────────┼────────┼────────────────┼───────┤
││自105年7月6日至105年7月31日止│1.55│自105年7月6日至105年7月31日止│0.155│
│├───────────────┼────────┼────────────────┼───────┤
││自105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26日止│1.15│自105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26日止│0.115│
│├───────────────┼────────┼────────────────┼───────┤
││自105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4.17│自105年10月27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0.417│
│├───────────────┼────────┼────────────────┼───────┤
││││自105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0.834│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
│合計│1,150元││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