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馬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董錦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08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錦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鐵鋸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董錦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2日7時33分許。

㈡地點:在澎湖縣○○市○○里○○○○○○○號碼000-00號公車上,下稱系爭公車)。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在由劉○○所駕駛系爭公車上,手持鐵鋸1支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劉○○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平面圖、照片。

 ㈣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鐵鋸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拿著鐵鋸,但沒有揮舞,伊將鐵鋸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內,坐下時掉出來,伊才拿起來云云(見警卷第4頁)。然證人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移送人在風櫃○○殿站上車,因無攜帶證件,伊請其付車錢,被移送人就站到後面要拿錢,付完錢後走向座位,途中被移送人有向其他乘客抱怨,之後就突然拿著鐵鋸走來,因其他乘客有意制止,伊才發現被移送人持鐵鋸的行為,隨即停車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被移送人當時確實攜帶鐵鋸,參以上開證人證述,被移送人搭乘系爭公車時經其要求付款,被移送人付款後,向其他乘客抱怨,始手持鐵鋸前來等情,依當時雙方所處環境、情狀及被移送人出示鐵鋸之時機,難認當時被移送人手持鐵鋸係因鐵鋸從口袋掉落一節為真,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詞,礙難憑採。又上開鐵鋸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刀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開展後全長53公分,如朝人揮砍、突刺仍應足以致傷,有扣案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足信被移送人上開攜帶鐵鋸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鐵鋸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賴光億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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