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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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陳承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04元,及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8,700元,其中3,4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17,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7日8時10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力社大橋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又無照駕車,與訴外人 林劉鈺 騎乘之MUK-531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林劉鈺受有腦震盪、顏面挫傷合併顏面骨折、右手右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林劉鈺新臺幣(下同)793,759元(醫療費用63,759元、殘廢等級第七等級給付費用730,00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車險理賠資訊系統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7頁),是以被告有上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林劉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林劉鈺)1.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迴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2.無照駕駛普重機車。」(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訴外人林劉鈺所騎乘之車輛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4成的肇事責任。按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劉鈺793,759元,而因被告應負4成的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7,504元(計算式:793,759元×40%=317,5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7日(於112年1月16日寄存於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