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03號
原告 劉連豐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
被告 鍾孟儒
鍾春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編號1、2、3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3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所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4.57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暫編709部分面積326.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編號暫編709⑴部分面積457.4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持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其中土地謄本記載之共有人 鍾來貴 、 鍾森上 、鍾 林連娣 已死亡,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3的備註欄所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整平的空地且無人使用,原告另有一筆同段707-17地號土地,有藉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的必要,而被告等為親屬關係,人數眾多,保持共有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裁判分割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鍾孟儒、 鍾月玲 、鍾國燈、謝鳳英:同意分割及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鍾國昇、鍾昆翰、鍾惠雯、鍾佳玲: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李玉雄、李鳳嬌、鍾國宏、 鍾春和 、林翠珠、鍾育榮、鍾任榮、鄒鍾詠蓉、林炳暾、盧惠琴、林士欽、林佩妤、林士期、林俊賜、林昭賜、謝富安、謝鳳招、鍾洪娣、鍾國何、謝鳳珍、鍾緯賢、鍾淑芬、鍾惠雯、鍾佳玲、曾綉鄉、鍾瑾瑛、鍾瑾璐、鍾瑾貞、鍾元榮、鍾文忠、鍾月安、鍾月春、 鍾添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鍾來貴52年6月19日死亡,鍾森上於95年3月23死亡、 鍾林連娣 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其等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2、3之備註欄之被告共同繼承,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219頁、第231至247頁),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庭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面臨南進路,現況為平整的空地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稽,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又同段707-17地號為原告所有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並未臨路,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289頁),確有藉由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原告有道路得以通行,而因被告人數眾多,若予以細分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且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方正,利於使用,依此分割方案,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鍾來貴(被繼承人)
1/4
繼承人即被告鍾添上、鍾孟儒、鍾國昇、鍾月鈴、李玉雄、李鳳嬌、鍾國宏、鍾春和、鍾國燈、林翠珠、鍾育榮、鍾任榮、鄒鍾詠蓉、林炳暾、盧惠琴、林士欽、林佩妤、林士期、林俊賜、林昭賜、謝富安、謝鳳英、謝鳳招(就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1/4由繼承人按應繼分連帶負擔
2
鍾森上(被繼承人)
1/12
繼承人即被告鍾洪娣、鍾國何、謝鳳珍、鍾緯賢、鍾淑芬、鍾昆翰、鍾惠雯、鍾佳玲(就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1/12由繼承人按應繼分連帶負擔
3
鍾林連娣(被繼承人)
1/8
繼承人即被告鍾瑾瑛、鍾瑾璐、鍾瑾貞、鍾元榮、鍾文忠、鍾月安、鍾月春(就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1/8由繼承人按應繼分連帶負擔
4
曾綉鄉
1/48
1/48
5
鍾瑾瑛
1/48
1/48
6
鍾瑾璐
1/48
1/48
7
鍾瑾貞
1/48
1/48
8
鍾元榮
1/48
1/48
9
鍾文忠
1/48
1/48
10
劉連豐
5/12
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