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尚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高粱酒1瓶、香菸半包及現金新臺幣2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號
被 告 陳永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1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1時56分許,在廟祝陳○○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東文○○殿」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廟方所有之高粱酒1瓶、香菸半包及現金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發覺上述財物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