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 陳麗珍 被告 黃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42萬3,182元,及自民國10
8年6月2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131巷往興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興南路2段,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自興南路2段242巷往131巷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合併半脫位、左踝內側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嗣被告因上開肇事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述金額: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10萬7,671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門診醫療費8萬6,640元、復健科費1萬3,479元,及購買助行器拐杖、紗布、繃帶、優碘、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7,552元,以上總共10萬7,671元⒉看護費18萬元
原告因受有骨折傷勢,依醫囑所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均需專人照護,其中107年1月27日至107年2月6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全日看護,後2個月需半日看護,另原告於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20日因進行第3次開刀住院,亦需全日看護,上開期間均由原告妹妹代為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原告需全日看護共計45日,半日看護為60日,故看護費用總計18萬元【計算式:(2,40
0元×45)+(1,200元×60)=18萬元】。⒊交通費9萬9,32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左腳無法用力,無法行走、久站,故無法搭公車至醫院接受診療,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骨科、復健科門診及進行復健,分別支出交通費4,880元、7,085元、4萬2,390元。又需出門辦事、前往郵局、法院出庭、參加調解會等,增加交通費6,360元。此外,原告平常上下班每次來回計程車資920元,每天需多花1,016元交通費,自107年5月2日至107年6月24日,共計38日之交通費3萬8,608元,以上交通費共計9萬9,323元。
⒋工作損失16萬3,791元
原告原任職於香港商信天翁諮詢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天翁公司),擔任會計,車禍時每月薪資3萬7,507元,自107年1月27日至107年2月6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均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12萬6,274元(計算式:
3萬7,507元×11/30+3萬7,507元×3=12萬6,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本可領取每3個月核發之年度考核獎金,計算方式為月薪60%即5,626元【計算式:3萬7,507元×60%×(3月÷12月)=5,626元】。又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返回上班,在107年6月辭職,10
7年6月25日起至台灣碧然德有限公司(下稱碧然德公司)任職,月薪為4萬7,000元,而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11日、107年7月27日、108年1月29日、108年6月18日、10
8年10月23日因回診請假半天,此部分薪資損失為3,692元。再原告第3次開刀住院期間為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20日,共4天,且出院後休養2周,此部分薪資損失為2萬8,200元。以上共計16萬3,791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57萬3,697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傷勢,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活動能力無法完全復原,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之下肢遺存運動障礙,殘廢等級為13,減少勞動力程度為5%。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65歲退休止,尚有35年3月7日勞動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57萬3,697元。
⒍伙食費3萬2,500元
原告於107年1月27日至107年2月6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均無法自己開伙,須購買外食或醫院伙食,住院期間以每日飲食費250元計算,休養3個月期間每天額外支出外食費150元,含照顧者兩人共300元,共計多支出3萬2,500元伙食費。
⒎後續相關費用1萬6,200元
後續復健科門診費用共計3,760元,及復健門診、進行復健之交通費共計1萬1,455元、去疤痕藥891元、郵資費140元,以上共計1萬6,246元,僅以16,200元計。
⒏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因本案車禍傷害,多次住院手術治療,行動不便,迄今不斷產生痠痛,創傷後可能關節炎併發症,多次照X光影響日後生育,留下12公分永久疤痕,且因多次請假須由原公司離職,造成經濟壓力,導致原告相當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25萬元。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142萬3,1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42萬3,182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過失責任沒有意見。另對醫療及醫療用品費10萬7,671元、後續復健科門診費用3,760元、去疤痕藥891元及107年1月27日至107年2月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20日住院期間,共計45天之專人看護期間、上開專人看護期間加計第1次住院出院後再休養2個月之薪資損失均不爭執,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僅需專人看護1個月,且原告係由原告妹妹照護,並非由專業看護,故看護費應以每日2,200元計。另原告請求總計10餘萬元之交通費不合理,原告並未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且就第3次開刀出院後休養兩周及其他回診請假部分,未提出勤紀錄或請假證明,復未證明必能領取考核獎金,而伙食費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外食費用是否較高亦有疑慮,照顧人伙食費亦應包含在看護費,不得重複請求。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已回函稱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且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1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131巷往興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2段131巷與興南路2段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興南路2段,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自興南路2段242巷往131巷直行而來,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合併半脫位、左踝內側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案件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定被告行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㈣原告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10萬7,
671元、後續復健門診費用3,760元、去疤痕藥891元。㈤原告於107年1月27日至107年2月6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1個月、第3次開刀住院期間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20日,共45天,均需專人看護。
㈥原告車禍時,任職於信天翁公司,月薪3萬7,507元,至10
7年5月1日復職上班;原告於108年6月25日至碧然德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萬7,000元,第3次開刀住院期間即10
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20日,共4天,薪資損失為6,26
7元。㈦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等事實,有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復健治療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薪資明細、發票、醫療用品照片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9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101頁、第19
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第377頁至第383頁、第39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48號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腳踝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合併半脫位、左踝內側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復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共10萬7,
671元、後續復健科門診費用3,760元、去疤痕藥89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照片、復健治療卡、發票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101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
231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37
7頁至第383頁、第391頁),核屬原告傷勢進行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萬7,67
1元、後續復健科門診費3,760元、去疤痕藥891元,均屬有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7年1月27日至107年2月
6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108年7月17日至108年
7月20日之住院期間,共計45天,均需全日專人照護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且有雙和醫院108年10月1日雙院歷字第1080009136號函文 可佐 (見本院卷第1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應以2,400元計算,被告辯稱因原告係由妹妹照護,不能比照專業看護,故看護費應以每日2,20
0元計算云云。惟原告親屬雖非專業看護,但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上不亞於專業看護,故應認親屬間之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是以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且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一天2,400元,核於一般市場看護行情相符,則原告請求上開45日之看護費用10萬8,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醫囑記載107年2月6日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故後2個月應有半日看護必要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看護之期間一節,函詢雙和醫院,經該院函覆:「 陳君 宜休養3個月期間,有1個月專人照顧必要」等語,有雙和醫院108年10月1日雙院歷字第10800091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原告休養期間後2個月並無專人照護必要,是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後2個月亦有專人半日看護必要等語,洵無可採。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左腳無法用力,無法坐公車、行走,出門均需搭乘計程車,原告因就醫及後續復健支出交通費6萬5,810元、上下班交通費3萬8,608元,另出門辦事、前往郵局、出庭、參加調解會等支出交通費6,360元,共計11萬778元,固據其提出乘車證明、車資收據、交通費用明細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
247頁、第261頁至第280頁、385頁至第389頁)。惟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不宜久站及劇烈行走三個月...,於107年4月21日行部分內固定移除手術。..骨折癒合後需移除全部內固定約需住院三天。移除內固定手術後須休養兩週」、「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後暫不宜劇烈運動,宜休二週」(見本院卷第205頁),並審酌雙和醫院對於原告傷勢之說明:「本案陳君於骨折癒合期間及拔鋼釘後,因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影響其行走、跑跳及蹲下能力。約九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如從事原工作則骨折癒合後可恢復正常」等語,有雙和醫院108年12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8001178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20頁),應認原告第1次出院後3個月即107年2月6日至107年5月6日止以及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後2週即108年7月17日至108年8月3日,方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復健交通費為3,180元(詳如附表)。至原告主張另因出門辦事、身體不適就醫、進行調解、到捷運站等支出之交通費用6,360元,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雖可證明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惟原告就搭乘目的均未提出佐證,況上開費用部份係原告因面試新工作所支出(見本院卷第87頁),顯與本件車禍無涉,則原告請求此部份交通費6,360元,自難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交通費為3,1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無可採。
⒋工作損失⑴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3萬7,507元,107年2月6
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此部分工作損失為12萬6,274元;原告於108年6月25日至碧然德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萬7,000元,第3次開刀住院期間即108年
7月17日至108年7月20日,共4天,薪資損失為6,267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服務證明、薪資證明、雙和醫院108年11月11日雙院歷字第1080009136號函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63頁、第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自承其於107年5月1日開始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則原告實際上未能工作之日期應為自車禍發生日起107年1月27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共94天,及第3次開刀住院期間即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20日,共4天,則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2萬3,789元【計算式:(3萬7,507元÷30天×94天)+6,267元=12萬3,789元】。
⑵又原告主張第3次開刀出院後仍須休養2週等語,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抗辯並無休養2週之必要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入院,於民國
108年7月18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暫不宜劇烈運動,宜休養二週,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出院」等內容,堪認原告於接受內固定手術後,確有休養2週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第3次開刀出院後2週之工作損失2萬1,933元(計算式:4萬7,000元×14/30=2萬1,933元),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11日、107年7月27日、108年1月29日、108年6月18日、108年10月23日因回診請假半天,此部分薪資損失共為3,692元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而上開醫療單據固可證明原告曾赴醫院治療一情,然經本院就原告出缺情形及因請假遭扣薪情形等情,函詢信天翁公司、碧然德公司,上開公司函覆:原告於107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有請假紀錄,其中未支薪之請假日期為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於108年7月9日至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
1日至108年8月8日請假,遭扣薪192小時,有信天翁公司109年2月11日函文、碧然德公司108年10月8日台灣碧然德人字第20191008號函所附員工請假證明及扣薪紀錄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第339頁),核與原告主張曾於107年5月11日、107年7月27日、108年
1月29日、108年6月18日、108年10月23日請假回診等語顯不相符,且由原告自行提出之107年7月、108年6月薪資明細可知,上開2月份均無因休假而遭扣薪之紀錄,此有原告於碧然德公司107年7月、108年6月薪資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3頁),此外,原告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確有於上開日期請假回診,並因此遭扣薪一情,是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11日、107年7月27日、108年
1月29日、108年6月18日、108年10月23日請假回診,因此受有薪資損失3,692元等語,難認可採。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導致未能領得年度考核獎金5,626元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核發考核獎金之標準為何,原告亦自陳:需要看表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可見上述年度考核獎金並非必然發給,尚需視原告工作表現,而原告復未舉證確實有此部份之薪資損失,則原告主張受有年度考核獎金5,626元等語,亦無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下肢遺存運動障礙,勞動能力減損5%,受有損失57萬3,697元等語。惟經原告聲請將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送由雙和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案陳君於骨折癒合期間及拔鋼釘後因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影響其行走、跑跳及蹲下能力。約九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如從事原工作則骨折痊癒後可恢復正常。」等內容,有雙和醫院108年12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80011783號函(見本院卷第320頁),堪認原告骨折痊癒後即可恢復正常,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是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失57萬3,697元,洵屬無據。
⒍伙食費
原告主張其及看護者因原告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期間,均須購買外食,因此增加伙食費3萬2,500元。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之前無此支出,因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而非指在住院或治療期間一旦支出膳食費用,即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原告無論是否受本件侵害均應支出膳食費用,自非因侵害所增生活上需要,則原告主張因增加伙食費3萬2,500元而受有損害,顯無可採。
⒎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另因本件支出郵資費140元等語,並提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郵資券為證(見本院卷第39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郵資費140元,洵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受有左腳踝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合併半脫位、左踝內側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復原程度,兼衡原告領有國際會計執照、相當於碩士學位,從事財務工作,現行薪資4萬7,000元;被告現為工廠生產線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始稱允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總計為51萬9,364元(計算式
:10萬7,671元+3,760元+891元+10萬8,000元+3,18
0元+12萬3,789元+2萬1,933元+140元+15萬元=51萬9,364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108年6月21日補正狀繕本係於10
8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自上開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08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1萬9,364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俐婷┌─┬────┬──────┬────┬─────┐│編│││費用(│備註││號│項目│日期│新臺幣)││││││││├─┼────┼──────┼────┼─────┤│1│骨科門診│107年2月20日│170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7││││││頁│├─┼────┼──────┼────┼─────┤│2│骨科門診│107年2月20日│230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7││││││頁│├─┼────┼──────┼────┼─────┤│3│骨科門診│107年3月20日│135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7││││││頁│├─┼────┼──────┼────┼─────┤│4│骨科門診│107年3月20日│150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7││││││頁│├─┼────┼──────┼────┼─────┤│5│骨科門診│107年4月17日│140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7││││││頁│├─┼────┼──────┼────┼─────┤│6│骨科門診│107年4月17日│135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7││││││頁│├─┼────┼──────┼────┼─────┤│7│骨科門診│107年4月21日│125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7││││││頁│├─┼────┼──────┼────┼─────┤│8│骨科門診│107年4月21日│140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7││││││頁│├─┼────┼──────┼────┼─────┤│9│骨科門診│107年4月27日│135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7││││││頁│├─┼────┼──────┼────┼─────┤│10│骨科門診│107年4月27日│125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7││││││頁│├─┼────┼──────┼────┼─────┤│11│骨科門診│107年5月4日│135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8││││││頁│├─┼────┼──────┼────┼─────┤│12│骨科門診│107年5月4日│210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8││││││頁│├─┼────┼──────┼────┼─────┤│13│復健門診│107年5月5日│135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8││││││頁│├─┼────┼──────┼────┼─────┤│14│復健門診│107年5月5日│130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8││││││頁│├─┼────┼──────┼────┼─────┤│15│復健治療│108年7月17日│125元│本院卷第││││││274頁│├─┼────┼──────┼────┼─────┤│16│復健治療│108年7月17日│140元│本院卷第27││││││4頁│├─┼────┼──────┼────┼─────┤│17│第3次開│108年7月17日│180元│本院卷第24│││刀住院│││1頁│├─┼────┼──────┼────┼─────┤│18│第3次開│108年7月20│120元│本院卷第24│││刀出院│日││1頁│├─┼────┼──────┼────┼─────┤│19│骨科門診│108年7月31日│135元│本院卷第24││││││1頁│├─┼────┼──────┼────┼─────┤│20│骨科門診│108年7月31日│120元│本院卷第24││││││1頁│├─┼────┼──────┼────┼─────┤│21│復健門診│108年8月2日│130元│本院卷第24││││││7頁│├─┼────┼──────┼────┼─────┤│22│復健門診│108年8月2日│135元│本院卷第2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