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字第20號原告 黃鄭 菊花
黃盈華 黃健宗 原告 黃鈺娟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被告 黃泰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以下簡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明輝,嗣後變更為賴慧貞,茲據被告醫院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賴慧貞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一第123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黃泰銘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主治醫師。而訴外人 黃福麟 與原告 黃鄭菊花 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即原告黃盈華、黃健宗、黃鈺娟。且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8月19日檢查發現肝臟有1顆腫瘤約2公分,並於同年9月16日接受切片檢查確定為惡性腫瘤,被告黃泰銘向訴外人黃福麟及其家屬說明施行「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療法(RFA)」(下稱系爭手術),成功率將近百分之百,併發症發生率僅千分之1至5。詎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19日在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黃泰銘施行系爭手術後,卻發生吐血情形,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肝臟穿刺處大量出血,且其血色素自12.1g/dl降至9.21g/dl,乃由於肝臟受損,導致血液凝固功能破壞,嚴重出血。(二)被告黃泰銘僅告知欲施行系爭手術,卻未提及注射酒精,系爭手術之說明暨同意書亦未提及注射酒精會傷及肝臟,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規定說明及告知義務,亦恐涉及隱瞞系爭手術處置之相關情形。且注射酒精屬於侵入性治療,被告卻未向訴外人黃福麟及其家屬說明並徵求同意,僅於事後討論中說明肝腫瘤位於血管附近,以施打酒精方式注射。
(三)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19日接受系爭手術後,發生吐血情形,被告黃泰銘卻未立即進行相關檢查及治療,僅於翌日(即20日)探視並安排胃鏡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訴外人黃福麟之食道下段有靜脈曲張,胃部有表淺性胃炎,沒有發現出血等情,卻未進一步尋找出血原因。且訴外人黃福麟之肝臟,於被告黃泰銘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因注射酒精而造成嚴重傷害及大出血情形,訴外人黃福麟於同年9月20日20時5分許休克昏迷,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4時45分許過世。(四)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19日16時50分許吐血並有腹痛情形,其家屬通知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卻沒有醫師前來處理,嗣於同年月20日15時30分許,訴外人黃福麟接受胃鏡檢查後,被告黃泰銘表示訴外人黃福麟隔天即可以出院,顯然不知訴外人黃福麟之病情惡化。且被告黃泰銘於同年月20日9時50分許查房並於病程紀錄記載必須輸血之醫囑,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卻未遵從醫囑輸血,顯有過失。(五)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20日20時5分許昏倒並有血便情形,當時血色素只剩下7.7g/dl,被告醫院值班人員卻漫不經心,未積極治療,直到訴外人黃福麟休克,家屬哭求主治醫師前來,被告黃泰銘於同年月20日23時許到場,經電腦斷層檢查確認訴外人黃福麟之肝臟已大量出血,卻未立即處理,僅說再請醫師前來施行血管栓塞術,被告醫院醫師約於翌日(即21日)凌晨0時30分許到達被告醫院,經1個多小時處置,仍然無法處理,足見訴外人黃福麟因酒精溢漏造成肝臟傷害,進而凝血功能破壞,大量出血,顯非栓塞所能處理,訴外人黃福麟終因失救而死亡。(六)本件過失行為主要在於肝臟切片及酒精注射穿刺肝臟後產生併發症、酒精溢漏併發症、發生出血併發症後照護及延誤治療。而酒精注射常見副作用為酒精滲漏,進到肝臟表面及腹腔,會引起疼痛及發燒,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19日15時40分許返回病房並主訴疼痛及寒顫,及於同日16時50分許發燒及吐血,與醫學文獻所指症狀相同。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因其所載案情概要悖於事實,違反鑑定程序與實質要件,故其鑑定意見不可採。(七)被告黃泰銘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造成注射酒精溢漏,致訴外人黃福麟之肝臟嚴重受損,進而肝臟衰竭,凝血功能破壞,出血嚴重,導致死亡結果,被告黃泰銘與被告醫院所為醫療行為及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告違反告知後同意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繼承法則向被告黃泰銘與被告醫院請求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醫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八)原告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黃鄭菊花自
105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為訴外人黃福麟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149元。2.喪葬費用:原告黃鄭菊花為訴外人黃福麟支出喪葬費用200,000元。3.扶養費用:訴外人黃福麟對原告黃鄭菊花負有扶養義務,訴外人黃福麟死亡時,原告黃鄭菊花為51歲,以女性平均餘命85歲計算,及參照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16元,原告黃鄭菊花得請求金額為520,540元,先請求500,000元。4.精神慰撫金:原告黃鄭菊花與訴外人黃福麟結褵數十載,感情親密,鶼鰈情深,遭此巨變,其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原告黃鄭菊花請求精神慰撫金1,990,000元。及原告黃盈華、黃鈺娟、黃健宗均為訴外人黃福麟之子女,感情甚篤,突遭巨變,內心傷慟非淺,精神上痛苦不言自明,故原告黃盈華、黃鈺娟、黃健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鄭菊花2,709,
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盈華、黃鈺娟、黃健宗各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黃福麟自104年5月間起前往被告醫院就診,由被告黃泰銘擔任主治醫師,當時訴外人黃福麟因喝酒導致酒精性肝炎、中度肝硬化,嗣於105年7月間經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其肝臟有新生腫瘤,並於同年8月間經電腦斷層攝影結果認為係原發性肝臟惡性腫瘤約2公分。而訴外人黃福麟因肝硬化狀況,不適宜開刀,被告黃泰銘建議以系爭手術治療,並向訴外人黃福麟及其家屬詳述說明系爭手術之目的、適應症、處置流程、治療風險、機率、可能發生的合併症、注意事項、替代方案,且訴外人黃福麟因有投保癌症險,故要求進行肝臟切片檢查,以切片報告辦理保險事宜。(二)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16日入住被告醫院,並於同年月19日進行肝臟切片檢查及系爭手術,且於治療時因腫瘤在肝臟血管旁邊,故被告黃泰銘向訴外人黃福麟解釋及說明,並獲得其同意後進行預防性之腫瘤酒精注射,以確保系爭手術之療效,訴外人黃福麟於治療後,雖有嘔吐,但觀察後並無大礙,遂請訴外人黃福麟返回病房休息。(三)訴外人黃福麟返回病房後,依系爭手術之術後指引,每15至30分鐘測量生命徵象及觀察臨床症狀,訴外人黃福麟之生命徵象正常且無術後出血、腹部疼痛之表現,之後訴外人黃福麟雖有吐血情形,但已進食且無大量血便及腹部疼痛,生命徵象皆正常,被告黃泰銘遂安排於105年9月20日施行胃鏡檢查。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被告黃泰銘探視訴外人黃福麟,訴外人黃福麟要求無痛胃鏡檢查,因當時生命徵象正常且無腹部疼痛,故安排於當日下午進行無痛胃鏡檢查,於當日下午2、3時許胃鏡檢查結果發現訴外人黃福麟有靜脈曲張、發炎,無急性上消化道出血狀況,推測可能因先前嘔吐造成食道血管暫時性出血,被告黃泰銘於胃鏡檢查後至病房訪視並告知檢查結果,且表示如無再出血情形,預計最快隔天應可出院,當時訴外人黃福麟並無表示不適,對於可以出院感到高興。(四)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20日20時5分許在廁所昏倒,當時血壓低但心跳不快,抽血檢驗其血色素有下滑情況,於當日22時許插管,被告黃泰銘趕赴被告醫院,判斷除腸胃道出血外,可能合併有系爭手術之術後肝臟出血,以腹部電腦斷層確定合併肝臟出血,並緊急聯繫被告醫院之放射科主任醫師施行肝動脈栓塞治療,仍無法止血,急救無效,訴外人黃福麟於同年月21日凌晨4時45分許過世。
(五)被告黃泰銘施行系爭手術及合併預防性之腫瘤酒精注射,均未超出腫瘤範圍,亦無注射酒精溢漏之情事,被告黃泰銘與被告醫院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亦有明定。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依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修正後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泰銘受僱於被告醫院並擔任主治醫師,及訴外人黃福麟與原告黃鄭菊花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即原告黃盈華、黃健宗、黃鈺娟。且訴外人黃福麟因肝臟惡性腫瘤約2公分,於105年9月19日在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黃泰銘施行「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療法(RFA)」(即系爭手術),及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21日凌晨4時45分許過世等情,業據其提出「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療法(RFA)說明暨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護理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中司醫調字第7號卷第12至21頁),與卷附護理紀錄影本記載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21日凌晨4時45分許死亡乙節,互核一致(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三第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6年度醫字第20號卷二第8、9、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黃泰銘僅告知欲施行系爭手術,卻未提及注射酒精,系爭手術之說明暨同意書亦未提及注射酒精會傷及肝臟,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規定說明及告知義務,亦恐涉及隱瞞系爭手術處置相關情形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復查: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有明文。
2.被告黃泰銘於105年9月19日11時許說明系爭手術之目的、適應症、處置流程、治療風險及機率、可能發生之合併症、注意事項、替代方案,經訴外人黃福麟之配偶即原告黃鄭菊花簽署「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療法(RFA)說明暨同意書」並勾選「同意」欄位,且訴外人黃福麟於同日14時20分許被送至檢查室接受系爭手術,於同日15時40分許返回病房等情,有「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療法(RFA)說明暨同意書」、護理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三第41頁背面、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3.證人即被告醫院腸胃科之技術員 陳寬淳 於106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黃泰銘醫師?)認識。(與黃泰銘醫師在工作上有無接觸?)有,他做檢查時我必須從旁協助。(對患者黃福麟有無印象?)有一些印象。(黃泰銘醫師在105年9月19日為黃福麟進行治療時,是否在場?)我有在場。(當時共幾人在場?)共有三人在場,是黃泰銘醫師、病人、我。(是否知悉黃泰銘醫師為黃福麟進行何種治療?)當天是作酒精注射跟電燒。(有無印象當天你獲得的指示是要做何種治療或檢查?)當天黃醫師有說就是上述二種。(進行治療時,黃福麟神智狀況如何?是否清醒?可否與他人對話?)人是清醒的,可以與他人對話,我有先詢問姓名,他有回答。(黃泰銘醫師有無與黃福麟對話?內容為何?)有,跟黃福麟說這次要幫他做酒精注射跟電燒,在過程中每個步驟,黃醫師也有跟病人講。(就酒精注射部分,有無印象黃醫師有說什麼?)有說酒精注射治療是治療肝腫瘤的方式,風險跟電燒是一樣的。(除此之外有無說什麼?)不太記得。(有無印象黃福麟聽到黃泰銘解釋後,黃福麟有無提出任何疑問?)沒有。」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一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
4.綜上,足認被告黃泰銘於105年9月19日施行系爭手術之前,已告知系爭手術之目的、適應症、處置流程、治療風險及機率、可能發生之合併症、注意事項、替代方案,並經訴外人黃福麟之配偶即原告黃鄭菊花簽署「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療法(RFA)說明暨同意書」及勾選「同意」欄位。嗣於當日14時20分許訴外人黃福麟被送至檢查室接受系爭手術時,被告黃泰銘有再向訴外人黃福麟說明將為其施行系爭手術及酒精注射,並告知酒精注射之風險,且於施行過程中,被告黃泰銘有向訴外人黃福麟說明每個步驟,當時訴外人黃福麟意識清楚,可與他人對話,並未提出任何疑問,尚難認被告黃泰銘有何違反說明及告知義務之情形。
(六)另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19日16時50分吐血並有腹痛情形,被告黃泰銘卻未立即進行相關檢查及治療,僅於翌日(即20日)探視並安排胃鏡檢查。且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20日20時5分許昏倒並有血便情形,當時血色素只剩下7.7g/dl,被告醫院值班人員卻漫不經心,沒有積極治療。及電腦斷層檢查確認訴外人黃福麟之肝臟大量出血,被告卻未立即加以處理,僅說再請醫師前來施行血管栓塞術,被告醫院醫師約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到達醫院,經1個多小時處置,仍然無法處理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又查:
1.依「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療法(RFA)說明暨同意書」記載「…。三:治療的風險,機率和可能發生的合併症有:一般是相當安全的,大部分只有局部疼痛…,但少數病人會有血腫(實質臟器內、包膜下),出血(臟器內、腹腔內或腹膜後腔)…,當臨床上有出血不止時,必要時須做血管攝影檢查及血管栓塞術,…。」等語(本院106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三第47頁),足見施行系爭手術後,如有出血不止時,必要時須做血管攝影檢查及血管栓塞術。
2.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19日15時40分許返回病房並主訴疼痛及寒顫,被告醫院護理人員依被告黃泰銘之醫囑給予靜脈注射止痛藥(Demerol),及於同日16時50分許家屬表示訴外人黃福麟有發燒及吐血情形,經測量訴外人黃福麟之體溫為38°C,被告醫院醫師開立口服退燒藥(FuolcParan),及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量訴外人黃福麟之體溫為37.2°C、心跳74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29/61mmHg,被告黃泰銘開立注射治療消化性潰瘍針劑(Nexium),及於同日18時許訴外人黃福麟可與家屬聊天。
且訴外人黃福麟於同年月20日3時許睡眠中,呼吸順暢,及於當日9時30分許測量其體溫為攝氏36.9°C、心跳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02/59mmHg,被告黃泰銘至病房探視訴外人黃福麟並告知安排胃鏡檢查,及於當日15時30分許訴外人黃福麟接受胃鏡檢查完畢。以及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16日入院,並於當日抽血檢驗,其血紅素為12.1g/dl,及測量其血壓為97/63mmHg、心跳65次/分,及於同年月17日測量其血壓為106/64mmHg、心跳61次/分,及於105年9月20日6時50分抽血檢驗,其血紅素為9.7g/dl,及105年9月20日21時43分抽血檢驗,其血紅素為7.7g/dl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會診單、用藥記錄表、臨時醫囑記錄單、護理紀錄、住院病患檢驗總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三第19、28、33、36、41、42頁,及卷一第183頁),足見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19日15時40分許返回病房並主訴疼痛及寒顫後,被告醫院護理人員有依醫囑給予靜脈注射止痛藥,並持續觀察訴外人黃福麟狀況及測量其生命徵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訴外人黃福麟之家屬表示訴外人黃福麟有發燒及吐血情形,被告醫院醫師有開立口服退燒藥,及被告黃泰銘有開立注射治療消化性潰瘍針劑,且被告醫院於同年月20日有進行抽血檢驗及胃鏡檢查。
3.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20日20時5分許昏倒在廁所門口,經測量其體溫為36°C、心跳75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90/65mmHg,血氧飽和度98%,被告醫院醫師給予氧氣面罩使用及點滴輸液,及於同日20時30分許訴外人黃福麟主訴想吐且開始解黑色便,當時其體溫為36°C、心跳79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10/60mmHg,被告醫院醫師給予置入鼻胃管引流出少許咖啡狀液體,及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量訴外人黃福麟血壓為112/62mmHg,及於同日21時5分許測量其血壓為99/73mmHg,及於同日21時40分許進行床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疑似腹腔積血,及於21時55分許輸注紅血球濃縮液(PRBC),及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量訴外人黃福麟體溫為35°C、心跳78次/分,呼吸30次/分,血壓為51/22mmHg,被告醫院護理人員通知醫師,經被告醫院醫師評估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置入中心靜脈導管,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給予升壓藥物,及於同日22時36分許測量訴外人黃福麟血壓為75/55mmHg,無法測得血氧飽和度、四肢冰冷,被告黃泰銘到場向訴外人黃福麟之家屬解釋病情,並放置氣管內管,及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放置困難,故呼叫麻醉科醫師協助,及於同日23時許麻醉科醫師放置氣管內管完畢,及於同日23時20分許測量訴外人黃福麟血壓為82/51mmHg,且因訴外人黃福麟腹脹及疑似腹腔內積血,於同日23時35分許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肝臟出血及腹腔內大量積血,並於翌日(即21日)0時7分許將訴外人黃福麟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及於同年月21日0時10分許醫師向訴外人黃福麟之家屬說明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術,原告黃鈺娟於同年月21日0時40分許填寫「血管攝影檢查及血管栓塞術同意書」,及於同年月21日1時許放射科醫師進行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術等情,有檢驗放射線記錄單、其他治療及處置單、護理紀錄、「侵入性放置(檢查、治療)同意書」、「輸血同意書」、「血管攝影檢查及血管栓塞術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三第38、39頁、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53至56頁),足見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20日20時5分許昏倒後,被告醫院醫師給予氧氣面罩使用及點滴輸液,且因訴外人黃福麟主訴想吐並開始解黑色便,被告醫院醫師給予置入鼻胃管引流及輸注紅血球濃縮液,並進行床邊腹部超音波檢查,及於訴外人黃福麟狀況變化後,被告醫院醫師置入中心靜脈導管,給予升壓藥物及放置氣管內管,並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因檢查結果發現肝臟出血及腹腔內大量積血,故將訴外人黃福麟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並施行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術。
4.綜上,足認於訴外人黃福麟發生狀況時,被告黃泰銘與被告醫院皆有為相應醫療處置及治療。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黃泰銘於105年9月20日9時50分許查房並於病程紀錄記載必須輸血之醫囑,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卻未遵從醫囑輸血,顯有過失。及本件過失行為主要在於肝臟切片及酒精注射穿刺肝臟後產生併發症、酒精溢漏併發症,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19日15時40分許返回病房並主訴疼痛及寒顫,及於同日16時50分許發燒及吐血,與醫學文獻所指酒精滲漏症狀相同,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因其所載案情概要悖於事實,違反鑑定程序與實質要件,其鑑定意見不可採。且被告黃泰銘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造成注射酒精溢漏,致訴外人黃福麟之肝臟嚴重受損,進而肝臟衰竭,凝血功能破壞,出血嚴重,導致死亡結果,被告黃泰銘與被告醫院所為醫療行為及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再查:
1.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檢察官所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2.原告固主張:本件過失行為主要在於肝臟切片及酒精注射穿刺肝臟後產生併發症等情。惟查:1.依「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療法(RFA)說明暨同意書」記載「…。三:治療的風險,機率和可能發生的合併症有:一般是相當安全的,大部分只有局部疼痛…,但少數病人會有血腫(實質臟器內、包膜下),出血(臟器內、腹腔內或腹膜後腔)…。」等語(本院106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三第47頁),足見系爭手術具有出血之風險。2.依卷附死亡證明書影本記載:訴外人黃福麟之死因係肝惡性腫瘤併內出血乙節(見本院106年度中司醫調字第7號卷第19頁)。且觀諸前開護理記錄記載:於105年9月19日16時50分許訴外人黃福麟之家屬表示訴外人黃福麟有發燒及吐血情形,經被告醫院醫師開立口服退燒藥(FuolcParan)及被告黃泰銘開立注射治療消化性潰瘍針劑(Nexium)後,訴外人黃福麟可與家屬聊天,直至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20日20時5分許昏倒,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進行床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疑似腹腔積血等情,足見訴外人黃福麟出血原因可能為系爭手術後肝臟表面穿刺之傷口出血。3.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黃福麟有發生肝臟切片及酒精注射穿刺肝臟後產生併發症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3.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19日15時40分許返回病房並主訴疼痛及寒顫,及於同日16時50分許發燒及吐血,與醫學文獻所指酒精滲漏症狀相同等情。然查:
1.依卷附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記載:被告黃泰銘施行肝臟切片檢查係於超音波導引下,將18號針穿刺入訴外人黃福麟之右肋間區,於右肝腫瘤處取出一肝臟組織,之後於超音波導引下,於右肝腫瘤注射酒精6ml,並將3公分RFA針穿刺入右肋間區,隨即進行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治療12分鐘及6分鐘等情(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三第18頁),足見被告黃泰銘注射酒精僅6ml。2.觀諸前開護理記錄記載,訴外人黃福麟於105年9月19日15時40分許返回病房並主訴疼痛及寒顫,經被告醫院護理人員依被告黃泰銘之醫囑給予靜脈注射止痛藥(Demerol),之後並無疼痛之主訴,及於同日16時50分許訴外人黃福麟之家屬表示訴外人黃福麟有發燒情形,經被告醫院醫師開立口服退燒藥(FuolcParan),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量訴外人黃福麟之體溫為37.2°C,之後並無發燒情形。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黃福麟有發生酒精溢漏併發症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4.本院依兩造聲請而檢送本院106年度中司醫調字第7號卷及106年度醫字第20號卷(含訴外人黃福麟在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記載鑑定意見:「(一)1.病人因肝硬化Child-PughB級,合併2公分肝腫瘤,無論以手術切除或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術,皆為治療之選擇,但因手術切除腫瘤(部分肝葉切除)之範圍會較大,故當臨床判斷病人肝臟功能不佳,術後肝臟衰竭風險較高時,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術是為首選。依治療紀錄,黃醫師施行肝臟切片檢查係於超音波導引下將18號針穿刺入右肋間區(interscostalarea),於右肝腫瘤處取出一肝臟組織;之後亦於超音波導引下注射酒精6cc於右肝腫瘤,將3公分RFA針穿刺入右肋間區,隨即進行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治療12分鐘及6分鐘;黃醫師為病人所為肝臟切片檢查及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之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2.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肝腫瘤大小為2公分,而治療過程中記載注射酒精僅6cc,因此酒精溢漏之可能性極低(參考資料1)。(二)1.依豐原醫院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療法說明及同意書中之注意事項,載明(1)治療處置後若無噁心、嘔吐即可正常進食;(2)處置後須臥床休息或同時以沙袋壓迫傷口,觀察4小時後,若無不適即可下床;(
3)48小時內避免劇烈運動或用力;(4)針孔之敷料於24小時後可以移除;(5)48小時內勿淋濕傷口;(6)若有疼痛難止、呼吸困難、心悸、頭暈、盜汗等現象時,須告知醫護人員及醫師,以評估是否發生併發症。依護理紀錄,105年9月19日15:40病人接受檢查後返回病房,主訴疼痛及寒顫(chillness),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靜脈注射止痛藥Demerol50mg1支,持續觀察不適情形,並告知家屬如有不適情形要通知護理人員,家屬知。2.105年9月19日16:50家屬代訴病人有發燒及吐血情形,當時病人體溫38°C,醫師開立口服退燒藥物FucoleParan500mg1顆;病人經治療後,17:20測得體溫為37.2°C、心跳74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49/61mmHg,醫師開立禁食醫囑、點滴輸液及注射治療消化性潰瘍之針劑Nexium40mg1支,每12小時。依護理紀錄,18:00記載病人可與家屬聊天。9月20日03:00病人睡眠中,呼吸順暢,點滴輸液中。06:50病人血紅素9.7g/dL,09:30病人體溫36.9°C、心跳66次/分、呼吸18次/分及血壓103/
59mmHg,黃醫師巡房後予以安排胃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綜上,病人經手術治療後,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包括生命徵象量測、疼痛處理及觀察病人狀況、發燒處置、病人吐血後開立禁食、給予消化性潰瘍藥物與點滴輸液、隔日進行抽血檢驗及安排胃鏡檢查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三)1.依病歷紀錄,105年9月20日20:05病人昏倒在廁所門口後,經測量體溫36°C、心跳79次/分、呼吸18次/分及血壓110/60mmHg,醫師乃給予置入鼻胃管引流,引流出少許咖啡狀液體,20:45病人血壓112/62mmHg,21:05血壓99/73mmHg。21:40進行床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腹水疑似腹腔積血(R/Ohemoperitoneum),21:43病人血紅素為7.7g/dL,於21:55接受輸注紅血球濃縮液(PRBC)2單位,當時體溫35°C、心跳79次/分、呼吸29次/分及血壓130/65mmHg。22:10病人體溫35°C、心跳78次/分、呼吸30次/分、血壓降至51/22mmHg,護理人員通知值班醫師,經醫師評估後,於22:20置入中心靜脈導管,22:35給予升壓藥物Dopamine,22:36病人血壓73/55mmHg、無法測得SPO2、四肢冰冷,黃醫師立即向家人解釋病情,並置放氣管內管,22:50因難置放氣管內管,乃呼叫麻醉科醫師協助,23:00麻醉科醫師置放氣管內管完畢,當時病人血壓82/51mmHg。因病人腹脹及疑似腹腔內積血,乃於23:35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後,其結果發現有肝臟出血及腹腔內大量積血,於9月21日00:07將病人轉至加護病房繼續照護及安排動脈血管栓塞治療。2.綜上,病人昏倒後,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包括生命徵象之監測、給予氧氣面罩使用及補充輸液,因病人解黑便、想吐,給予置入鼻胃管引流及輸血紅血球濃縮液(PRBC)2單位,因病人腹脹故安排腹部超音波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且因病人狀況變化後,置入中心靜脈導管,給予升壓藥物及置放氣管內管,並將病人轉至加護病房照護及安排動脈血管栓塞治療等;豐原醫院及黃醫師於病人發生狀況時皆有相應之醫療處置及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救治之情事。(四)1.依病歷紀錄,病人之死亡原因為肝惡性腫瘤併內出血。2.本案因注射酒精僅6cc,於注射時之溢漏可能性極低,即使發生溢漏,其溢漏劑量亦低,不致造成肝衰竭;造成肝衰竭引起凝血功能障礙及造成內出血死亡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參考資料1)。3.病人接受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法術後,隔天發生延遲性肝出血,並非一般術後立即出血,因此,消化道出血後,誘發凝血功能異常,合併肝穿刺傷口出血休克,為可能原因。(五)1.綜上,本案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皆為符合醫療常規所應進行之處置。2.本案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無關。(六)本案病人為肝硬化,Child-Pugh分級B,且曾接受食道靜脈瘤結紮手術,其1年存活率為80%(參考資料2),但其亦有肝癌,若不接受治療,1年存活率40%,2年存活率15.8%(參考資料
3)。因此以病人病情,並不適任正常工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一第129至149頁)。及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
0000000號)記載鑑定意見:「(一)1.(1)105年9月20日06:50病人血紅素為9.7g/dL,至21:43血紅素為
7.7g/dL。依醫理,正常男性血量為體重7-8%,大約5000cc血量,以血紅素降低約五分之一(自9.7g/dL至
7.7g/dL)以觀,推估15小時共約失血1000cc。(2)按醫理推估,若自105年9月20日06:50至21:43間病人有持續出血,應會有血壓降低及心跳加速等情況,但依護理紀錄,9月20日15:30病人經胃鏡檢查完畢後,於18:
30量測病人血壓為107/55mmHg、心跳65次/分,並無不適,家屬陪伴吃粥,與9月16日入院時血壓為97/63mmHg、心跳65次/分及9月17日血壓為106/64mmHg、心跳61次/分相比較,其生命徵象並無明顯變化。由於9月20日
06:50至18:30病人並無明顯出血之臨床表徵,故依此病程進展,不似有持續出血狀況。(3)上開病人血紅素下降情形之可能原因,為消化道出血或肝臟出血。2.105年
9月20日21:40經床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腹水,原因為腹腔內出血。3.(1)105年9月20日20:05病人昏倒前,並無對病人輸血。(2)病人之血紅素於105年9月20日06:50為9.7g/dL,當日下午經胃鏡檢查後,至
18:30,依護理紀錄,病人血壓107/55mmHg、心跳65次/分,並無不適,與9月16日入院時之血壓為97/63mmHg、心跳65次/分及9月17日血壓為106/64mmHg、心跳61次/分相比較,生命徵象並無明顯變化。故以當時病人臨床狀況而言,未對其輸血,符合醫療常規。4.(1)依105年9月20日胃鏡報告結果發現病人除口腔有一些鮮血外,當時食道、胃及十二指腸並無明顯出血。臨床上,病人接受胃鏡檢查後,若生命徵象無變化,則會再作觀察;但若因出血導致生命徵象有變化,則需要安排進一步檢查或處置以期找出出血點。(2)105年9月16日病人入院,當時血壓為97/63mmHg,心跳65次/分,9月17日血壓為106/64mmHg,心跳61次/分;經胃鏡檢查後,18:30血壓107/55mmHg,心跳65次/分,依護理紀錄,病人並無不適;顯示病人生命徵象並無變化,故黃醫師及豐原醫院持續觀察其病況。(3)綜上,黃醫師及豐原醫院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5.如上所述,黃醫師及豐原醫院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之死亡結果並無關聯。(二)1.依文獻報告(即前次鑑定書之參考資料1),以高劑量酒精注射肝腫瘤,以最少20cc,最多95cc(平均39cc)之95%純酒精注射,並無病人發生酒精溢漏併發症之紀錄,況且一般臨床發生酒精溢漏情形,病人會有嚴重傷口疼痛反應。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僅於105年9月19日15:40經治療返回病房後,有主訴疼痛及寒顫(chillness)情形,之後並無疼痛之主訴,故酒精溢漏之可能性極低。本案除依上開文獻報告及病歷紀錄所記載病人無一般酒精溢漏之嚴重傷口疼痛反應外,無其他客觀跡證排除酒精溢漏之可能。2.105年9月19日病人接受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RFA),14:20開始治療,治療結束後於15:40返回病房,
16:50病人有發燒及吐血情況,經治療後穩定入睡。直至9月20日20:05病人發生昏倒,21:40醫師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懷疑腹腔積血。因此,延遲性肝出血為最可能之診斷,其原因可能為RFA後肝臟表面穿刺之傷口出血。3.
105年9月19日16:50病人有發燒及吐血等情況,復依9月20日胃鏡檢查報告,除口腔有一些鮮血外,當時食道、胃及十二指腸並無明顯出血,因此判斷可能曾有上消化道出血,而於胃鏡檢查當時並未出血。惟因胃鏡檢查過程僅檢查至十二指腸第二部分,故無法排除消化道其他部位出血之可能性。綜上,本會前次鑑定意見說明「病人消化道出血後,誘發凝血功能異常,合併肝穿刺傷口出血休克,為可能原因」,此推論旨在依醫理,說明肝硬化病人凝血功能原本就有其缺陷,而肝穿刺傷口出血之惡化因素,可能為消化道出血所致,因此並無矛盾之處。」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一第247至253頁)。至原告雖主張因前開鑑定書記載案情概要悖於事實,故其鑑定意見不可採等語,然觀諸上開鑑定書記載被告處置情形,核與前開護理記錄大致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綜上,足認訴外人黃福麟因肝硬化Child-PughB級,合併
2公分肝腫瘤,於臨床判斷肝臟功能不佳,術後肝臟衰竭風險較高時,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術是為首選。且訴外人黃福麟之肝腫瘤約2公分,注射酒精僅6ml,酒精溢漏之可能性極低,即使發生溢漏,其溢漏劑量亦低,不致造成肝衰竭,故注射酒精造成肝衰竭引起凝血功能障礙及造成內出血死亡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及訴外人黃福麟之血紅素於105年9月20日6時50分許為9.7g/dL,當日下午經胃鏡檢查後,於18時30分許測量其血壓107/55mmHg、心跳65次/分,並無不適,與其於同年月16日入院時血壓為97/63mmHg、心跳65次/分,及於同年月17日測量其血壓為106/64mmHg、心跳61次/分相比,生命徵象並無明顯變化,以當時訴外人黃福麟臨床狀況,未對其輸血,持續觀察其病況,符合醫療常規。以及於訴外人黃福麟發生狀況時,被告黃泰銘與被告醫院皆有為相應醫療處置及治療,被告黃泰銘與被告醫院所為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八)綜上所述,被告黃泰銘於105年9月19日施行系爭手術之前,已告知系爭手術之目的、適應症、處置流程、治療風險及機率、可能發生之合併症、注意事項、替代方案,並經訴外人黃福麟之配偶即原告黃鄭菊花簽署「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療法(RFA)說明暨同意書」及勾選「同意」欄位。嗣於當日14時20分許訴外人黃福麟被送至檢查室接受系爭手術時,被告黃泰銘有再向訴外人黃福麟說明將為其施行系爭手術及酒精注射,並告知酒精注射之風險,及於施行過程中,被告黃泰銘有向訴外人黃福麟說明每個步驟,當時訴外人黃福麟意識清楚,可與他人對話,並未提出任何疑問。且訴外人黃福麟之肝腫瘤約2公分,注射酒精僅6ml,酒精溢漏之可能性極低,即使發生溢漏,其溢漏劑量亦低,不致造成肝衰竭,故注射酒精造成肝衰竭引起凝血功能障礙及造成內出血死亡之可能性應可排除,訴外人黃福麟出血原因可能為系爭手術後肝臟表面穿刺之傷口出血。及訴外人黃福麟之血紅素於105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測量其血壓107/55mmHg、心跳65次/分,並無不適,與其於同年月16日入院時血壓為97/63mmHg、心跳65次/分,及於同年月17日測量其血壓為106/64mmHg、心跳61次/分相比,生命徵象並無明顯變化,當時未對訴外人黃福麟輸血,持續觀察其病況,符合醫療常規。以及於訴外人黃福麟發生狀況時,被告黃泰銘與被告醫院皆有為相應醫療處置及治療,被告黃泰銘與被告醫院所為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訴外人黃福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黃泰銘與被告醫院所為醫療行為及處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第2項、第
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繼承法則,以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鄭菊花2,709,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盈華、黃鈺娟、黃健宗各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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