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蔡政忠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李奇哲 律師 何怡萱 律師被上訴人 楊順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原第二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認定伊承認債務,而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借款,無視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特性;又認伊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在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且其無法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並有上訴人簽立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為其借款憑證之情形下,就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本票面額為上訴人經結算而承認其積欠借款本息所簽發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又原第二審判決採認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認有將其訴訟外不利於己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同視之違誤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