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延收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延收字第44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黃啓煌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楊耀 (香港居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耀延長收容。
理由
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同條第3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未經許可入境來台,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109年度續收字第1074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文件,由香港經濟貿易文化辦事處聯繫辦理中,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且受收容人未經許可入境,不適為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6月2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行政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