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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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抗告人 郭福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有財產共9筆,現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366元至282萬6153元不等,且抗告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已經駁回其聲請確定,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746元),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即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依其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借據、保單借款合約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款書等書證,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情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