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77號
原 告 謝高瑟真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
被 告 謝岳志
廖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
人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
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96年台抗字33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共有物之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兩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14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准予變價
分割。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建物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
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
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乘以原告之
應有部分權利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
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