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吳偲綺
被 告 孟若安 即 姚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綠度母玉藝精品行」內,見原告放置於店內
辦公桌上之皮夾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皮夾竊取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得逞後離去,嗣原告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被告此等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
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台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後,查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對於有
竊取上開金錢一情坦承在卷,有該案筆錄及卷證資料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
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