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70號
原   告  陳春妙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
附民字第1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某時許
,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
13日20時11分許,就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向原告
詐得新臺幣(下同)29,989元,原告嗣發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因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
且被告之行為害及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爰求為判命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伊確實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及原告確實有匯
款29,989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不爭執,然伊亦為人
頭帳戶,原告應向詐騙集團請求賠償,且因伊即將入獄服刑
,希望能以25,000元和解,並於107年11月履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某詐騙集
團使用,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詐害受有財產損失,又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本院判處罪刑,
雖經被告上訴然仍遭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106年易字第
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為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認無訛;被告亦自認確實有幫助詐欺之
侵權行為及原告確實有匯款29,989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詳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原告依侵權行為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主張為真實及有理由。至被告前雖
辯稱,因伊即將入獄服刑,希望能以25,000元和解,並於
107年11月履行云云,然已遭原告拒絕,且此要屬履行能力
問題,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仍應就全部
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失,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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