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被 告 莊秉煌
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而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
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
另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原有僱傭關係,並簽立聘僱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服務3
年,惟被告已於106年4月7日離職,依前開約定,應賠償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服務)
年限之法律關係而生,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4條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此由被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告隨即具狀聲請本院
移轉管轄(調字卷第9頁)甚明。至被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
第25條之規定,主張因其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即已
聲請本院移轉管轄,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已排除本院之管轄,且本院在辯
論期日通知書上亦已載明請兩造就本院有無管轄權為辯論,
是自尚難僅以被告之應訴即認本院有管轄權。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惟查:原告
公司係設立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而被
告任職期間之勞務履行地亦在上址,且被告任職期間係居住
在原告公司所提供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員
工宿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原告公司設立地及被告
勞務履行地、任職期間之居所地均在臺北市等因素觀之,兩
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
非創設本無管轄因素之法院有管轄權,對兩造亦無偏頗之情
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是被
告抗辯該約定顯失公平云云,尚非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