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943號
原   告 王問
被   告  莊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
陸佰柒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返還租賃物,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
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四樓編
號第9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未依約給付租金,為
此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聲
明第2項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3,500元。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停車位之價額,就系爭停車
位之交易價格,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與系爭停車位相同路段之停車位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
訴時相近時點即105年10月至106年10月間共有1筆,成交
單價為每坪15萬3,527元,而原告自陳系爭停車位面積8坪
,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停車位之估算交易價額為122萬
8,216元(153,5278=1,228,216)。又訴之聲明第2
項租金4萬2,000元部分與原告主張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
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並
非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至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屬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萬216元(計算式:1,228,21
6+42,000=1,270,2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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