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凌晨5時許,在其向己○○所承租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住宅內,因精神分裂症發作情緒不穩定,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該房屋二樓其所使用之西邊臥室內,將衣物及紙張堆放在電視機前之地板上,再以其平常抽菸用之打火機點火引燃火苗之方式,放火燃燒該住宅,火勢瞬間延燒結果,致該房屋二樓之西邊臥室、中間和室、東邊臥室之裝潢、木質隔間牆、天花板木條、木質櫥櫃、木門、床具、電視機等物均嚴重燒失、碳化,牆壁受煙燻變黑,一、三樓則均未受損,乙○○亦獨自逃出屋外。嗣經鄰居 林周旺 報警,消防人員到場灌救後,始未繼續燃燒,該房屋重要構成部分之效用因而未喪失,而未遂。警察並在該房屋斜對面當場逮獲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戊○○於消防人員訪談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件火災係其在該房屋二樓西邊臥室內電視機前之地板上,以其抽菸用之打火機點燃紙張所引起之事實,惟辯稱:伊只記得在燒一些過去的資料,火就突然燒到別的東西,伊對於當時的情況記不清楚了云云。
二、經查,本件火災經臺中縣消防局調查後,研判係:「一樓未受損,而三樓也僅看到幾張支票受燒的殘跡,火流侷限於二樓。而二樓受燒後:1.東邊臥室(即臥室2)部分,北側通道木質裝潢明顯以愈往西側受燒碳化、燒失程度較嚴重,木質櫥櫃、木門及木質裝潢上半部受燒碳化、燒失情形,明顯以靠西側和室附近受燒碳化比較嚴重,天花板木條明顯也以靠西側和室附近受燒碳化、燒失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來自西側。2.中間和室部分,西側與西邊臥室(即臥室1)相鄰之木質隔間牆幾乎完全受燒碳化、燒失,室內衣物呈現表面受燒,大部分尚留存,西邊房間木質門框上半部受燒碳化、燒失,天花板木條受燒後完全燒失,顯示火流來自西側。3.西邊臥室部分,木門嚴重受燒碳化、燒失,鎖頭掉落於北側,西南兩側牆壁受煙燻變黑,床鋪彈簧墊受燒後僅剩鐵質部分,西北角落電視機燒損,衣物及紙張堆受燒碳化,因此西邊房間內部受燒程度最為激烈,又清理現場發現以衣物及紙張堆附近受燒碳化情形最為嚴重,研判該處應受較長時間燃燒,應為最初起火處,而衣物及紙張堆置於該房間通道中央,應屬非原來放置之位置,恐有加工之嫌。綜上: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衣物及紙張堆,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此有臺中縣消防局於97年11月12日以消調字第0970017295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9-109頁)。而本院觀諸該些現場照片,其內容與該調查鑑定書所記載之上揭研判情形相同,是以該鑑定書記載之現場燃燒情形及研判結果,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茲本件燃燒結果,僅二樓西邊臥室、中間和室、東邊臥室之裝潢、木質隔間牆、天花板木條、木質櫥櫃、木門、床具、電視機等物嚴重燒失、碳化,牆壁受煙燻變黑,一、三樓則均未受損,而該些燒失、碳化部分,大多屬裝潢之物,非屬房屋之構成部分,更非屬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亦即該房屋並未因本件火災而喪失其效用,參以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到現場之後,你有進入火災現場?你看房子本身建築結構,有無達到毀損的程度?)有,都黑掉了,我看到的是全部都黑掉,牆壁燒黑,沒有裝潢就不能再住,應該重新裝潢就可以住」(參本院卷第46-47頁筆錄),亦認該房屋重新裝潢後即可再住等情,本院認本件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應屬放火未遂之狀態。
三、次查,㈠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戊○○於97年10月22日在消防人員訪談中陳稱:「97年10月21日晚上約9點、10點的時候,我回到乙○○住處,因他最近幾天情緒不太穩定,所以我沒有上樓查看,只有待在一樓,當時我有聞到樓上好像有燒塑膠的味道,他最近有時候會胡言亂語,有時前一分鐘正常,下一分鐘又不正常,10月21日晚上約11點時,乙○○又發作胡言亂語,並要我收拾東西要我走,乙○○平時有抽菸習慣」(參本院卷第63-65頁筆錄)。㈡證人己○○於98年4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7年10月21日妳的鄰居有打電話給妳?)有,約晚上11點多的時候,我鄰居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住的那個房間內不曉得在燒金紙或什麼東西,我有過去,我沒有見到被告,我有敲門,還把外面的小鐵門打開,我沒有進去,他的朋友有來,我叫他的朋友戊○○請乙○○的家人來把他帶回去,我房租也不收,他朋友說好,就上去看他,沒多久,戊○○就下來說沒事了,我就回去了,到凌晨五點多,我鄰居打電話給我說房子燒起來」、「(問:妳剛才說聽鄰居講發現乙○○精神狀況不穩,有拍打牆壁,但妳於97年11月22日在警詢中說,妳和妳先生有去現場,發現被告精神不穩,有撞擊牆壁,到底這是妳聽鄰居講的,還是妳自己親眼目睹耳聞?)我很少過去,我之前說有聲音,是聽鄰居講的,說他會很吵,21日晚上我有聽到聲音,但我沒有進去,不知道是撞還是拍打」、「(問:妳97年11月22日於警詢中說乙○○是做生意失敗,情緒不穩,妳不要對他提出告訴,妳如何知道他生意失敗情緒不穩?)因為之前一個月,他有跟我說他有叫一車的西瓜,結果被人家偷走了,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為了這件事情,而且有很多朋友跟他一起住,也沒有分攤房租,吃喝還靠他」(參本院卷第40-42頁筆錄)。㈢證人丁○○○○於98年4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時你親眼看到被告的狀況是怎樣?)當天被告等於是一個半昏迷的狀況,到醫院之後,被告可以說話,但是問他什麼都是答非所問」、「(問:他答非所問,就你專業判斷,他是屬於故意不配合,或者是有其他原因的情形?)我認為他可能是偶發性的,有可能現在好,有可能又不好,起起伏伏,我沒有辦法去判斷他是否故意不配合,看起來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但並不是故意的,只要不去刺激他的話」、「(問:你所謂刺激,為何會想說不要去刺激他,是否當時有什麼樣的行為,他就會有強烈的反應?)他很多事情都答非所問,譬如問他姓名的時候,他就說有看到鬼來了,或者是說我們不清楚,只有他知道」(參本院卷第45頁筆錄)。㈣被告被逮捕後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治時,有:「情緒不穩,行為怪異,答非所問,被害妄想,幻聽干擾,疑似精神分裂症」之情形,此有該診療服務處於97年10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參警卷第30頁)。㈤本院委託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為:「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長期受症狀干擾,無病識感不接受藥物治療,明顯思考障礙,判斷力減低,犯案當時,行為因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能力減低,達限制行為能力,但未達無責任能力狀態」,此有該醫院於98年2月26日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0804號函檢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25-29頁),㈥被告曾因易怒、自語、被害妄想、危險行為,於95年3月23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初診,並於95年3月23日至95年3月27日、95年5月25日至95年6月19日兩度住院,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後均未返診。此經該療養院於97年12月15日以草療精字第0971110336號敘明確,並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163-296頁)。綜上可知,被告平時有抽菸習慣,於95年間即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因無病識感,未繼續接受藥物治療,致明顯思考障礙,行為能力減低,於案發前一個月,曾經被竊一車西瓜,於案發前幾天,情緒即呈現不穩定狀態,會胡言亂語,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於案發前二、三小時,曾在屋內燒東西並發出拍打或撞擊的聲音,於朋友戊○○回來時,要戊○○收拾東西離開,於案發後沒有報警,並自己逃出來,經警逮獲後,於問話時,答非所問,情緒起起伏伏,還說伊看到鬼來了。茲被告於案發前二、三小時,即在燒東西,且於戊○○回來時,叫戊○○收拾東西離開,並於戊○○離開後,將紙張及衣物堆置在西邊臥室通道中央(參前揭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其平常抽菸用之打火機點燃火苗,可信其當時已決意要放火燒燬該房屋,怕央及戊○○,才會有該些舉動,並非僅是在燒一些過去的資料,而不慎引發延燒,亦非如起訴書所記載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又被告於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況,既有如上所述之情形,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復經鑑定有「行為因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能力減低,達限制行為能力」之情形,是亦可信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確有因精神分裂症發作情緒不穩定,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綜上所查,本院認被告確係因精神分裂症發作情緒不穩定,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決意放火燒燬該房屋。被告前揭所辯,僅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並有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0、27-28頁),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前述),而因本件罪名相同,僅是既遂與未遂態樣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表示認罪,但對於點火燃燒之行為自始即坦承不諱,且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而為本犯行,及被害人己○○在本院當庭表示被告平時為人和善,常拿沒賣完之西瓜分請鄰居及被害人吃,很多朋友跟被告一起住,也沒有分攤房租,吃喝還靠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卻無病識感,不接受藥物治療,目前對本件所為,陳述仍反覆不定,其情狀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因本件刑罰部分宣告緩刑,乃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六、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傳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鑑定醫師到院說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惟因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已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詳細載述,本院再參酌其他事證(詳前述),亦認被告行為當時,確實有如該鑑定報告所記載之情況,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並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公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