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37之31號(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5-68地號上,建號1191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37之32號(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5-67地號上,建號1192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5-68地號上之建物(建號1191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37之31號房屋,及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5-67地號上之建物(建號1192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37之32號之房屋,係原告所有,惟依序遭被告甲○○及丙○○二人擅自占用,經原告多次以言詞、存證信函或請親友代為轉達原告欲被告遷離之意思表示,然其等皆置之不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有原告所有之前揭房屋,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行使權利之不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37之31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37之32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 吳雄生 名下之土地,除西面有部分面臨台中縣○○鎮○○路外,餘皆處於袋地狀態,唯有與隔臨土地共同規劃始有利用價值。83年11月間,訴外人吳雄生自知年歲已大,乃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予原告,並親自書寫授權書一份,授權原告代為處理土地之一切事宜。嗣經原告努力,與鄰地地主達成協議,約定興建之六棟房屋,由鄰地地主無償取得一棟建物、原告取得二棟(台中縣○○鎮○○路37-31及37-32號)、被告甲○○取得一棟(台中縣○○鎮○○路○○○○○號)、被告丙○○則取得二棟(台中縣○○鎮○○路37-35及37-36號),所有之屋主皆填具委託書(起建前被告甲○○因發生重大車禍,為免後續困擾,經兩造之母 吳劉 鴛鴦同意,則將甲○○之委託書委託人則改為 吳劉鴛鴦 ),委託原告負責一切興建事宜。被告甲○○及丙○○嗣後除分別提供5萬元、6萬元之資金外,實際並無參與房屋興建事務。次查,因吳雄生、吳劉鴛鴦僅授權代處理一切事務,並未提供資金,是原告僅以積蓄,尚不足興建六戶房屋,原告遂與父母商量並得同意○○○鎮○○段下新小段236地號土地,向東勢鎮農會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原已設定150萬元),同時矚附被告要自籌建築經費。興建之初,原告仍動支個人積蓄,於不足時方分次向東勢鎮農會借款,共計770萬元,後因感利息負擔沉重,遂將原告配偶名下之台中縣○○鄉○○村○○路花眉巷5之29號房屋,變賣得款扣除貸款後,先償還農會之借款,餘款挹注興建資金。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六棟房屋兩造之父親所興建,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建物,係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37之31號及同路37之32號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前揭二棟建物係分別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5之68及235之67地號土地上,而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吳雄生(87年2月日死亡)。再者,訴外人吳雄生在世時,在其所有之土地興建六棟房屋,且該六棟房屋係由吳雄生及配偶吳劉鴛鴦於民國(下同)84年借錢所興建,前揭六棟房屋其中之一棟,因興建之初,與隔鄰交換土地而登記於該他人,其餘五棟,均為兩造及其他吳雄生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嗣因原告建議分散所得以減少稅金,遂將前揭五棟房屋分別信託登記予兩造,當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並約定坐系爭台中縣○○鎮○○路37之31號房屋,由被告甲○○居住;同路段37之32號之房屋,則由被告丙○○居住,另外兩棟於建築完成後直接登記於買受人,買得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540萬元,前揭筆款項於原告私自計算結果扣除清償被繼承人吳雄生之債務及開銷,僅交給兩造之母親吳劉鴛鴦16萬元,最後剩餘之1棟(同路段37之36號),則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現由兩造之母親及妹妹居住。是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分管約定,方占有系爭建物,故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應無理由。再者,原告以吳雄生所簽之授權書為據,稱其有權代吳雄生處理土地之一切事宜,且系爭建物係其自行籌措資金興建而成,原告自有所有權云云,然上開授權書字跡與吳雄生之筆跡顯然不同,而訴外人吳雄生係於87年2月間去世,若原告持有前揭授權書,為何於就吳雄生所遺之遺產協調時,未見其提出,是前揭授權書應係原告臨訟所偽造。至於系爭建物之出資,實係由訴外人吳雄生及吳劉鴛鴦借貸而來,並非如原告所述,由其夫婦借貸籌錢興建,故原告所陳,洵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5-67地號上之建物(建號1191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37之31號房屋,及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5-68地號上之建物(建號1192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37之32號之房屋,係原告所有,惟分別遭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5之67地號土地上建號1191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37之31號)房屋、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5之68地號土地上,建號1192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37之32號)房屋所有權,均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建號1191號、建號1192號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現占有使用上開建號1191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37之31號)房屋、被告丙○○占有使用建號1192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37之32號)房屋,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37之36號房屋,現由吳劉鴛鴦與兩造之妹妹共同居住等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述建號1191號、建號1192號房屋為其所有,惟遭被告二人分別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雖抗辯系爭二棟房屋,為其被繼承人吳雄生所有,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兩造就共同繼承之遺產分管約定而致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經原告所否認,是被告二人就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被告提出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5-67、235-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1192號、1191號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台中縣○○鎮○○段○○○號地籍圖謄本一份、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6地號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土地出售公開議價同意書(土地標示:東勢段下新小段504-12地號)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劉鴛鴦,惟查:
1、被告所提出之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5-67、235-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1192建號、119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台中縣○○鎮○○段○○○號地籍圖謄本一份,固足認系爭登記在原告名下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1192建號、1191建號建物,係坐落在吳雄生名下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5-67、
235-68地號土地上,惟此僅足證明系爭1192建號、1191建號建物在其坐落土地上興建,有得吳雄生之同意,惟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1192建號、1191建號建物,為吳雄生所興建。又系爭1192建號、1191建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人登記,本登記為原告名義,是原告主張其為原始起造之所有權人,自屬可採。
2、又被告提出之台中縣○○鎮○○段○○○號地籍圖謄本一份、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6地號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依其書證之記載,吳雄生生前於84年8月24日,曾與吳劉鴛鴦以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6地號土地及其上779號建物,作為擔保物,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設定最高本金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原為150萬元,其後追加設定),其後清償完畢,由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證明清償之事實,惟此與系爭1192建號、1191建號房屋係何人所興建,尚屬二事。且經本院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查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債務人實際貸款之數額為何?該貸款金額是一次借足,或分次貸借?系抵押債務於何時?由何人出面清償?」,經該農會陳報:清償明細附表、放款繳息紀錄歷史檔案明細表、甲○○存摺交易明細表、乙○○存摺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依該等資料記載,兩造之父吳雄生設定前述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即由吳雄生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借款,於84年9月8日借款100萬元、85年1月8日借款200萬元、85年1月29日借款75萬元、85年5月14日借款125萬元、86年4月19日借款200萬元、86年12月1日借款70萬元,均匯入原告帳戶,而該等借款,亦由原告清償完畢(清償情形如台中縣東勢鎮農會97年12月12日陳報狀附表所載),是依上開設定抵押權借款及還款之過程,雖足證明吳雄生生前設定抵押權後,有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借款770萬匯由原告使用,其後借款全由原告清償之事實,惟難依該等設定抵押權、借款、清償之事實,即謂系爭建物為吳雄生所建造,且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存在。
3、再者,證人即兩造之母吳劉鴛鴦雖到庭陳稱:「(現住何處?)證人答:住○○○鎮○○路房子,幾號我忘記了,房子是我跟我先生蓋的,當初蓋了六間,有一間給另外的地主,我總共有五間。原告跟我說登記分開來的話比較節省稅,我說好,但是要怎麼登記,都是原告來辦理。當初蓋房子時,土地是我先生的,房子是由我先生與兒子一起蓋,因為我先生有病在身,實際上由兩造去興建。蓋房子的錢是我們夫妻去東勢農會借款的,借了1500萬元,蓋房子時,我委託原告去訂契約,1500萬元都是原告帳戶出入,原告是比較年長,我信任他,委託他,1500萬元貸款也是原告去辦理的,貸款時,印章及權狀是原告私自拿的,
1500萬元貸款出來都是由原告拿走。這五間房子應該是我跟我先生的。我在九二一之後,想說既然有三間房子,則每個兄弟各一間,但是原告不同意。」等語(詳參本院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吳劉鴛鴦固為兩造之母,惟依到庭陳證時,對原告多有微詞,且其證言明顯偏坦被告,再審諸證人吳劉鴛鴦陳稱:系爭興建房屋費用1500萬元,均由其與吳雄生所支出,然審諸前述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陳報之清償明細附表、放款繳息紀錄歷史檔案明細表、甲○○存摺交易明細表、乙○○存摺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吳雄生生前僅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借款770萬元,是證人吳劉鴛鴦陳稱建造房房經費1500萬元,全由證人及吳雄生所支出,實無可採,又系爭房屋之建築經費若如證人吳劉鴛鴦所稱:建造房房經費1500萬元,吳雄生僅貸款770萬元以供建房,其餘款項自係由原告所出資,否則何能完工,更明原告主張系房屋之興建,除吳雄生貸款出資部分外,其亦有出資,分得二棟房屋之事實,應屬可採。;且證人既表示系爭房屋之興建,其係委由原告辦理,自當要交付款項予其辦理,竟又稱:「印章及權狀是原告私自拿的,1500萬元貸款出來都是由原告拿走」云云,顯係指責原告貸款並取走款項,未經其同意,按證人委託原告興建房屋本應交付經費予其籌辦,惟證人既言委託興辦,竟又指責原告私自貸款取用,前後矛盾,顯係偏頗被告之詞,實難以證人之上開陳述即認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所有,並為兩造所繼承之物。
4、另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合建契約書記載,原告於83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 劉裕洲 簽訂合建契約書(即原告提附件二),由劉裕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5之7地號土地,供原告合作興建房屋,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訂約興建之人,應非無據。又依前述合建契約,合計興建房屋六棟,起造人名義則為原告二棟、證人吳劉鴛鴦一棟、被告丙○○二棟、劉裕洲一棟,亦有原告提出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5-68、235-67、235-66、235-65、235-64、235-7地號建照執照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系爭六戶住宅新建工程,除吳雄生提供土地及劉裕洲提供土地興建外,吳雄生與原告均有出資興建,並由原告取得系爭1192建號、1191建號建物,並以起造人名義登記畢,原告自為1192建號、119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1192建號、1191建號建物非吳雄生生前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1192建號、1191建號建物均為吳雄生生前所興建而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於吳雄生過世後,該1192建號、1191建號建物為兩造共同繼承,並約定由被告二人各別分管,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使用其有之系爭1192建號、1191建號建物,其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應屬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5之67地號土地上建號1191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37之31號)房屋、及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235之68地號土地上,建號1192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37之32號)房屋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上開建號1191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37之31號)房屋、被告丙○○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建號1192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37之32號)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占有前述屋係屬無權占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37之31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及請求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37之32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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