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與其兄 林志炫 (已死亡)共同成立 喬譽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譽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一樓),由甲○○擔任名義負責人。詎甲○○明知喬譽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喬譽公司內向員工丙○○佯稱公司需要短期資金週轉,三月後即可清償借款,致使丙○○陷於錯誤,經徵得其母親乙○○○之同意後, 以渠 等位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之房子,向大里市農會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借予甲○○週轉資金,並約定由甲○○代為償還向大里市農會貸款之利息。惟甲○○僅支付三、四期利息後,即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甲○○始簽立借據,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償還本金一百八十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交予丙○○、乙○○○,用以擔保債權。然甲○○屆期不僅未依約償還借款,且逃逸無蹤,致丙○○、乙○○○追索無著,自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及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知道公司財務狀況不好,但是不曉得這麼嚴重」、「當時知道喬譽公司已經跳票,但是我自己本身沒有退票」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我會向丙○○借錢是因為公司後面有訂單,因為公司一時沒有辦法週轉,所以才會向丙○○借錢。公司的實際執行者也不是我,我都是負責公司的生產線,我沒有負責公司的財務,當初是我大哥跟我說公司後面有訂單,要我跟丙○○借借看」、「我當時真的沒有心要去騙告訴人」。又辯稱:「八十
五、六年的時候,公司經營得還很好,八十六年公司跳票的時候,我並不知道。而且我自己也知道後來公司還有訂單。我有召集員工及下游廠商,請他們幫公司渡過難關。我才問交情很好的丙○○,看看能不能借錢給我。後來我會搬家是因為有討債公司向我討債,我不得不搬。我另外還有欠一位賴先生一千多萬元,但是我沒有丙○○的電話,所以才沒有跟他聯絡」、「當初公司都是跟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而且前面已經積欠兩、三百萬元了,因為我們還有積欠下游廠商部分款項,所以我大哥林志炫希望下游廠商能將積欠的款項轉為投資款。因為丙○○跟我是好朋友,所以由我出面向他借款。而且丙○○的部分只是單純的借款,並沒有說要以他的借款作為投資。所以丙○○的狀況跟那些廠商的狀況是不一樣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向告訴人乙○○○之子即證人丙○○,以佯稱公
司需要短期資金週轉,三月後即可清償借款,經徵得丙○○之母親乙○○○之同意後,以渠等位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之房子,向大里市農會抵押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借予甲○○週轉資金,後又簽發本票支付,本票亦未兌現之事實,有如下所示之證據可證:①、被告所開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一紙。②、台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文及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拒絕往來資料各一紙。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且被告亦承認確有借得現金一百八十萬元之事,是被告取得一百八十萬元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又據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刑事判決(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確定)所載:「被告甲○○及林志炫二人辯稱‧‧‧鐵堤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退票,喬譽公司原本繼續正常運作,不料往來之彰化銀行總行卻將兩公司列為關係戶,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緊縮額度,將該行因鐵堤公司退票所受之損失自應付喬譽之款項扣抵,致使『喬譽公司財務吃緊』,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終於無法維持而退票,本案『因被告兄弟二人財務管理不佳』,致使告訴人公司蒙受損失,深感愧歉」、「另查,喬譽公司所開立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平【應為太平之誤】分行【即今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開始退票,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遭拒絕往來,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中太平字第三四○號函在巷足參」等情,再參以該案另被告林志炫,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申告犯罪事實之自首而獲有減輕其刑,且與被告又共同選任同一辯護人為其辯護等事實,足見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喬譽公司支票被退票時,應即確實知悉公司營運及週轉困難,且因欠缺融資管道,已無力清償任何款項之情。被告身為該案被告,又未曾有一造缺席之情,更經言詞辯論而判決確定之情形,則被告抗辯並不知悉跳票之實際日期,即不可採。再者,被告於該案件獲判無罪之理由,係因被訴犯詐欺之時間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向盛偉公司訂購貨物之事,亦即該案發生在喬譽公司支票退票及拒絕往來之前,與本件之事實係在喬譽公司退票、拒絕往來之後一年餘的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無論時間、對象、事由與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自不能以該案之無罪結論為本件抗辯之依據。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竟仍以幫公司借款為名義,利用不知公司支票業遭拒絕往來及周轉營運困難、無力還款之情的公司同事丙○○,向其母乙○○○以房子抵押貸款取得一百八十萬元,有前揭被告所開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甲○○確於行為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㈢況據告訴人之子即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檢察
官偵訊時結證稱:「(是否認識甲○○?)認識。(何時認識?)已經認識十多年。(如何認識他?)工作認識他,我在甲○○工廠工作認識的。(提示卷附借據一紙,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是否曾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給甲○○?)是。(為何借據上面的出借人寫乙○○○?)因為我向我媽乙○○○拿錢,借給甲○○,當初我媽是拿房子抵押貸款,借了一百八十萬元給甲○○。(甲○○有無表示何時要還錢?)他說三個月後要還錢,我說給他半年時間,利息我先繳,他將利息給我,結果他只有給我三、四次利息就沒有拿錢給我。(甲○○有無跟你說借款目的?)他說工廠經營有問題,要跟我借錢紓困。(你當時是否知道工廠經營有問題?)我不知道,他只說他向很多人借錢。(既然他財務狀況不佳,為何還借錢給他?)那時候不知道他那麼嚴重。(你在他工廠工作多久?)大概兩、三年。(為何會借了這麼大筆錢給他?)因為當初他說公司有狀況,就召集很多人要借錢,有些人同意,有些人不同意,我跟他說我可以借錢給他,但是錢一定要還給我媽,他當時說好。(提示本票影本一紙,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是否有簽立這紙本票給你?)有。(你有無拿本票向甲○○提示?)有,但是甲○○沒有錢還我。(為何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才簽立借據及本票?)因為他沒有錢還,怕他跑掉,才他補簽借據及本票。(你是否知道喬譽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前就已經跳票了?)不知道」。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你當時為何要借錢給他?)他當時和公司很多員工說要借一大筆錢,問我能不能借他,我跟他說我回去問我媽,經過我媽同意,我們就將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的房子,向大里農會貸款,借一百八十萬元給他。(你是否知道當時已經跳票?)我不知道。(甲○○當時有無說明借錢的目的?)他說公司周轉用的」。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進入喬譽公司工作,擔任員工,當時被告是喬譽公司工廠裡面作業的的負責人。(當時借款的時候,有無約定如何還款?利息如何計算?)被告當時說三個月後要還款,我說不用三個月,我讓你借半年,而且負責房屋貸款部分,按月向大里市農會繳納利息。當時是約定在半年後被告就必需要將一百八十萬元的本金全數清償,如果還有遲延,就利息部分,被告要自己負擔。(被告當時有無說借據要做何用途?)他只是說公司要用。(你事後找到被告後,被告有無說積欠的債務如何處理?)沒有。我有跟被告要利息錢,被告就說沒有,這樣而已。被告簽借據跟本票的時候,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我。只是在上面記載到期日而已。後來我們只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就好,但是被告也沒有還。(被告向你借一百八十萬元時,有無說明如何還款?)被告說借款三個月後要還給我,我說半年再還。但是被告並沒有說明還款的方式。(被告借款時有無跟你說公司已經跳票?)沒有。(你們認為被告施用何詐欺來向你借錢?)因為當初我是要借錢給公司用,如果我知道公司已經跳票,而且快要倒了,我不會借錢給被告」。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亦結證稱:「(你和甲○○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只是我兒子在他工廠工作,他跟我們借錢,說要還我們都沒有。(提示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六四號卷附借據,此借據是否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你借一百八十萬元所簽立的借據?)是。(提示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六四號卷附本票,此本票是否為甲○○所開立的?)是。(你當初為何要借錢給他?)因為我兒子在他工廠工作,甲○○跑來跟我兒子表示他資金周轉不靈,要跟我們借錢,請我們將房子向農會設定抵押,借一百八十萬元,他說馬上就會還我們,結果都沒有還,該筆借款,就由我們自行負擔。(你們和那個農會貸款?)大里農會。(你們用誰的名字貸款?)那間房子是我的名字。(你用哪間房子貸款借錢?)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甲○○後來有沒有去找你說要還錢?)沒有,我本人沒有收到錢,但是我不知道我兒子丙○○有沒有收到錢」等語。是被告當時明知已經對外借貸二千餘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根本無力償還,且喬譽公司支票業遭拒絕往來及周轉困難、經營不善、負債累累,業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之情,竟刻意隱瞞,仍詐稱公司需紓困,借款一定會還,利用十多年交情之公司員工丙○○,向其母以房子抵押貸款借得一百八十萬元。如非使用詐術,何能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一百八十萬元,得手取得該金錢?是被告詐欺犯行明確。
㈣再者,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承認:「
(是否認識乙○○○,對於他的指訴有何意見?)認識,卷上的借據及本票的確是我所簽的。(對於告訴意旨有何意見?)卷內支票是我大哥開的,是為了喬譽公司生意上與告訴人往來所開的,公司的大 小章 (小章是我的名字)由我大哥林志炫保管使用,均經我同意,丙○○也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是我們當兵時的同袍,我及大哥請他幫忙借錢週轉,他是自願的。(喬譽公司何時跳票?)應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是否意圖詐騙而借款?)喬譽公司已經開了十年之久,股票也已經要上櫃,林志炫積極增資才會遭到失敗,才沒辦法履行對這兩個告訴人的債務,借錢時並沒有要詐騙他們財產的意思。(喬譽在那的銀行開戶?)臺中中小企銀、第一銀行」。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提示借據一紙,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是否向乙○○○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是。(提示卷附本票,是否你簽一百八十萬元本票給乙○○○?)是。(你當時為何和乙○○○借一百八十萬元?)因為乙○○○的兒子丙○○在喬譽工作,我哥哥林志炫因為週轉不靈,我出面向丙○○借錢。(你是何時向丙○○借錢?)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你當時用你自己的名義向丙○○借錢嗎?)是,因為當時我是用我和丙○○的私交來借錢,幫助我哥。(你向丙○○借了一百八十萬元拿到哪裡?)我都拿給喬譽。(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乙○○○借款時,喬譽是否已經跳票了?)是。(你既然知道公司已經跳票,資金無法應付,為何還要向乙○○○借款?)因為林志炫說公司還有很多單子,所以我才想說跟丙○○借錢。(你在喬譽負責何工作?)現場生產。(你負責喬譽的現場,為何不瞭解喬譽實際狀況如何?)因為不想讓公司垮」等語。是被告甲○○負責之喬譽公司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被退票、七月十八日遭二家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乃以被告甲○○為公司名義負責人所申請取得,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文及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拒絕往來資料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既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二銀行支票之申請人,又負責公司現場管理及生產之業務,且當時公司之實際經濟及營運狀況甚為困難,被告更向外借貸二千餘萬元,則被告必知悉喬譽公司支票已經退票、遭拒絕往來、自己及公司無力還款此等重大營運之事,亦屬事理之當然,被告豈可諉為不知?被告既知喬譽公司支票退票、遭拒絕往來、自己及公司無力還款之事,竟仍利用不知情之丙○○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金額一百八十萬元,足見被告就詐諞上述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且有詐騙行為。被告前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明知喬譽公司業經退票,資金周轉困難,竟起意透過不知情之丙○○向告訴人乙○○○詐取款項,金額達一百八十萬元,惡性非輕,所生危害重大,且於偵、審中仍否認犯罪,未具有悔意,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無可取之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然同條例第五條則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甲○○前於另案偵查中逃匿,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發布通緝,迄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臺南縣警察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甲○○雖於八十年間曾因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並未再因故意犯罪而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雖有不當,且未能坦然面對刑事制裁,猶否認犯行,然被告事後仍積極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仍有悔改之意,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然此僅為刑之宣告規範,非屬行為可罰性範圍之擴張或縮減,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洪堯讚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