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69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106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3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再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7之案件總共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於81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至85年5月2日假釋出獄,殘餘刑期為2年7月29日。復因受刑人在假釋期間85年9月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遭撤銷假釋。88年2月14日受刑人因另犯他案,88年5月5日始開始執行前述殘餘刑期2年7月29日,迄91年1月2日止,並於91年1月3日接續執行他案,期間受刑人均未出監,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確定在案,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乃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部分:㈠按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⒉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30年,而接續執行逾10年者,亦得許假釋。⒊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⒋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10年者,準用前條第1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⒌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10年者,亦同。㈡次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影本等資料....抗告人再犯罪,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且原裁定前後各罪係接續執行,似無從予以割裂,能否認二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而不得減刑,仍有再事探求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另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從而,於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則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前,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㈢末按,⒈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83年1月28日修正通過之刑法第79條之1、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4、75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4號、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4月,於82年1月15日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於8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預計至87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85年9月21日起迄同年月23日止,再犯麻醉藥品罪,因而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指揮殘餘刑期2年7月29日,刑期自88年5月5日起算,至91年1月2日期滿;假釋期間再犯之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因羈押折抵期滿。另受刑人又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犯偽造貨幣罪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5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己字第1085號案執行,徒刑自91年1月3日接續執行,預計於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監獄87年5月7日東監太教字第0869號函、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仍在接續合併執行中,預計迄105年8月6日始執行完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分別遭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受刑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依該條例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2、6所示減得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83年1月28日修正通過之刑法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
┌────┬──────┬──────┬──────┬──────┐│編號│1│2│3│4│├────┼──────┼──────┼──────┼──────┤│罪名│連續非法吸用│連續施用毒品│恐嚇│妨害自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2│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月│││├────┼──────┼──────┼──────┼──────┤│犯罪日期│80年11月間起│81年1月中旬│80年6月29日│80年6月29日│││至81年12月25│起至81年11月│││││日止│止│││├────┼──────┼──────┼──────┼──────┤│偵查(自│臺中地檢81年│臺中地檢81年│臺中地檢80年│臺中地檢80年││訴)機關│度偵字第1712│度偵字第1712│度偵字第7477│度偵字第7477││年度案號│號│號│號│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3年度訴緝字│83年度訴緝字│81年度上訴字│81年度上訴字││實││第63號│第63號│第625號│第625號││審├──┼──────┼──────┼──────┼──────┤││判決│83年2月7日│83年2月7日│81年9月30日│81年9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3年度訴緝字│83年度訴緝字│81年度上訴字│81年度上訴字││決││第63號│第63號│第625號│第625號││├──┼──────┼──────┼──────┼──────┤││判決│83年3月11日│83年3月11日│81年11月17日│81年11月17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修正前麻醉藥│修正前肅清煙│刑法第346條│刑法第304條│││品管理條例第│毒條例第9條│第1項││││13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款││││├────┼──────┼──────┼──────┼──────┤│合於96年│符合│符合│符合│符合││罪犯減刑││││││條例條例│││││├────┼──────┼──────┼──────┼──────┤│減刑後徒│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7│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刑、拘役││月││││或罰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6│編號1、2、6│編號3、4、5│編號3、4、5│││數罪併罰│數罪併罰│、7數罪併罰│、7數罪併罰│└────┴──────┴──────┴──────┴──────┘┌────┬──────┬──────┬──────┐│編號│5│6│7│├────┼──────┼──────┼──────┤│罪名│妨害公務│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0年6月29日│81年12月12日│80年5月3日││││13時││├────┼──────┼──────┼──────┤│偵查(自│臺中地檢80年│臺北地檢81年│士林地檢80年││訴)機關│度偵字第7477│度偵字第2817│度偵字第5971││年度案號│號│6號│號│├─┬──┼──────┼──────┼──────┤│最│法院│臺中高分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1年度上訴字│82年度易字第│81年度易更字││實││第625號│4022號│第2號││審├──┼──────┼──────┼──────┤││判決│81年9月30日│82年6月22日│81年4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1年度上訴字│82年度易字第│81年度易更字││決││第625號│4022號│第2號││├──┼──────┼──────┼──────┤││判決│81年11月17日│82年7月30日│81年6月30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項第3款│第1項│├────┼──────┼──────┼──────┤│合於96年│符合│符合│符合││罪犯減刑│││││條例條例││││├────┼──────┼──────┼──────┤│減刑後徒│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刑、拘役│││││或罰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3、4、5│編號1、2、6│編號3、4、5│││、7數罪併罰│數罪併罰│、7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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