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羅文駿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文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5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桃簡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被告羅文駿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土城區
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1號、第492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08號、100年度簡字第6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9382)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