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娟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已無財力,且自始即無支付房屋租金之真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1日,竟向丙○○佯稱其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承租丙○○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000號1樓,應予更正)之房屋,然僅能先給付半個月租金7,500元,待領得薪資後將補足租金與3萬元之押租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甲○○將給付金錢,因而與甲○○簽訂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並當場將上開房屋交付與甲○○使用。然甲○○搬入該房屋居住後,經丙○○催討租金,均一再藉故拖延,嗣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未知會丙○○情形下,趁丙○○未及注意之際,即迅速搬離上開租屋處,以此方式向丙○○詐得居住於上開房屋2個月之不法利益。嗣因鄰戶察覺上址屋內發出惡臭而通報丙○○,經丙○○前往查看發現屋內凌亂,始知甲○○早已搬離上址,且遍尋甲○○無著,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子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足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103年6月18日修正後,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資力繳納房租而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因此詐得房屋住居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緩刑,於99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犯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外,並有多次侵占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無按期支付房屋租金之真意,竟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未婚無子、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偵緝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