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婉菱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婉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自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3年11月20日提出最新之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陳其自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為擔任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品板橋文化分公司之店務行政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322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2,978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個人支出部份為1萬0,486元、分攤家庭生活費用部分為1萬2,299元、扶養費用為1萬2,440元(債務人育有一女00年生、一子000年生,扶養費用每人每月6,22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5,225元。並提出更生方案內容為,每月清償10,000元,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為72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許勝利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任職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品板橋文化分公司,將債務人103年3月至8月請育嬰假之半年不列入計算,債務人底薪為4萬1,800元,全勤加薪2,000元,102年1月至12月之加班費總計為5萬4,321元,平均每月約為4,526元,因加班費會隨季節及節日有所差距,但參酌債務人101年度總收入61萬8,554元及102年度總收入62萬5,007元,每月以4,000元計算債務人之加班費,應堪合理,故債務人每月薪資至少有4萬7,800元(計算式:41,800+2,000+最低加班費4,00
0≧47,800),此有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品板橋文化分公司於103年9月4日陳報之債務人102年1月至103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101年度、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若以本院前開之薪資計算方式,債務人每月薪資應為4萬7,800元,扣除勞健保費2,978元,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4萬4,822元,非僅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報告說明書中陳報之3萬8,322元。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扶養費及每月更生方案應償還金額,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金額實尚餘2萬2,
382元(計算式:47,800-勞健保費2,978-扶養費12,440-每期償還10,000=22,382),參諸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39元,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並無特殊理由卻顯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近1萬元。又債務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5張有效保單,保險解約金總計為14萬2,471元及年終獎金4萬1,8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8日陳報狀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品板橋文化分公司陳報之101年、102年年終明細表附卷可稽,然債務人明知有上述資產卻未於更生方案中提及,顯無提出還款之誠意。是依債務人所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顯難認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經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已達條件公允之程度,是揆諸上所述,本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次查,債務人除有固定薪資收入外,其名下雖無可供變價之不動產,惟債務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5張有效保單,保險解約金總計為14萬2,471元及年終獎金4萬1,800元,是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聲請人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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