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余傑 法定代理人 余和春 相對人 林元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事件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文、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4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