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61號聲請人 沈美花 相對人 沈福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監護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所定義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該法第3條第4項第1款、第164條自明,而家事非訟事件可否聲請訴訟救助,因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因聲請人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生活困難,且無工作,並領有殘障手冊,目前實無資力支出鑑定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103年4月10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相對人最近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二人之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堪信聲請人及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上開鑑定費用。又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衡情亦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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