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恒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中興街郵局車輛出入口前網狀線區時時」,應予更正補充為「中興街1號郵局車輛出入口前網狀線區時」,並於同欄末補充「陳子恒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參偵卷第30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因告訴人已歿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難認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有關),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得以謹記遵守交通法規及維護行車安全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637號被告陳子恒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恒於民國103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永和路方向行駛之際,適有 鄧文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於陳子恒騎乘之車輛右前方。詎陳子恒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行經新北市○○區○○街郵局車輛出入口前網狀線區時時,與鄧文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鄧文誠受有左側膝、小腿挫傷、小腿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文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子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鄧文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3年11月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附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