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應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應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應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應賜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01號、99年度簡字第9502號、99年度簡字第9503號、99年度簡字第9498號、99年度簡字第10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3月、3月、4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55號、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100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而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劉應賜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5日下午
4時30分許,為警獲報至桃園市○○區○○○路○○○○號4樓查獲劉應賜等人,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應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應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應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尚請求宣告沒收銷燬警方在被告包包內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該包海洛因是 蕭錫欽 先前向我借用包包時,自行放在包包內的,與我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等語,核與蕭錫欽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是該扣案海洛因依卷內證據資料既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