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佩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江秉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