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鍾侑靜
法定代理人  鍾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
價金,依兩造間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有
關本契約所生一切爭訟,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在
卷可參。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
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與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違,爰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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