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林緯瀚
被 告 黃沛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請就本院108年司執字第07135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如欲停止執行,請另行向本院提出聲請狀及繕本各乙份,並
請註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案號。
三、原告宜載明聯絡電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