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149號
原 告 劉忠造
被 告 劉家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維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
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劉家維之住居所,及被告劉家維之身份證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並
提出被告劉家維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陳報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股票之公司全名、股票號碼。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