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簡字第372號(95年營毒偵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96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15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上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於98年2月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以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間內之97年6月15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資料,被告所犯前開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即再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此足認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且並未珍惜自新機會,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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