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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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丙○○○係登記參選彰化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補選候選人 陳榮妹 之友人,並擔任陳榮妹競選後援會副會長。緣此次於民國96年4月15日舉行投票之彰化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補選,計有 高明亮林清和林信美 、卡照.撒都及陳榮妹等5人參選,選情頗為激烈,丙○○○為使候選人陳榮妹順利當選,知悉甲○○在該選區內,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選舉前96年4月12日18時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菜堂巷168號住處拜票,並在該屋客廳內,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面額1千元之紙鈔共3張)予有投票權之甲○○,並約其於96年4月15日彰化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補選投票日,圈選候選人陳榮妹,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次日即96年4月13日13時10分許經人檢舉報案,並扣得該檢舉人所提丙○○○交付之上述賄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供稱:伊與陳榮妹係認識多年之朋友,故擔任陳榮妹後援會副會長,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甲○○拜票,請甲○○支持候選人陳榮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辯稱:伊並無將現金3千元紙鈔交予甲○○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千元紙鈔予甲○○,要求甲○○於96年4月15日彰化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補選投票日,圈選候選人陳榮妹之情事,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次彰化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補選,被告有在伊之住處客廳,以3千元現金向伊買票等語明確,並據證人乙○○即甲○○之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選舉前2日,至其住處拜票,其正好從廚房出來到客廳,看到被告從外套口袋裡拿錢出來塞到其父親甲○○手中,其不知道有多少錢,但有看到千元鈔票,被告要離開時,有再次拜託其父選2號陳榮妹等語在卷;及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曾至其住處拜票請求支持陳榮妹,被告進門時,其原本在廚房吃飯,便出來看是誰至其住處,其住處1樓客廳後面就是廚房,客廳與廚房相通,沒有以門阻隔,客廳有動靜在廚房都聽得到,被告當時向其父親拜票,講完有關請求支持陳榮妹之話語後,便拿出3千元現金交給其父,其當場看見被告將錢交給其父,其父便將現金收起來,因其父在生病,且家中無人賺錢,其父看到錢很高興,並未推拒等語綦詳,本院衡酌上揭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被告若非有上述行為,上揭證人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是上揭證人之前揭證述,均應堪採信。另選任辯護人雖辯稱:由上揭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觀之,其等前後所述不符,顯見上揭證人之證言反覆而不可採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綜觀證人甲○○於偵查中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證述之內容,就被告確實於選前96年4月12日18時許,在甲○○上址住處,親自交付3千元予證人甲○○,請求有投票權之證人甲○○投票予陳榮妹之基本事實,先後陳述一致,足見上揭證人之證詞,信而有徵,殊不得僅因其等對「被告有無偕同他人前往拜票、當時證人甲○○係在客廳看電視或係睡覺」等細節之證述前後非一,即遽認其等所述全盤不足採信,是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又選任辯護人辯以:證人乙○○未依通知接受測謊,其證詞之真實性有疑問云云,惟證人乙○○已到庭陳明係因小孩無人照顧等語在卷,尚難認證人乙○○有何無故不接受測謊或不敢測謊之情事,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以自身患有疾病又容易緊張為由而請求取消測謊(參偵查卷附96年6月8日刑事陳報狀),是辯護人徒以證人乙○○未依檢察官排定之日期接受測謊,即遽認證人乙○○證詞不可採,顯屬無據,此外,並有賄款現金3千元(面額1千元之紙鈔3張)扣案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證人乙○○即甲○○之女已陳稱:甲○○肝癌末期,之前在臺東住院才剛出院,現在已不能走路,人都躺在床上且需要包尿布,也一直進出醫院等語無訛,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4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並無二致,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並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先予敘明。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罰則之規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96年11月7日公布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民主政治唯賴選舉以落實貫徹,選舉乃公民選賢與能之途徑,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社會風氣之厚薄,對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影響至為深鉅,而賄選為政治風氣敗壞之根源,危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為求候選人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企圖影響具投票權人基於自由意願,行使投票權,其惡性自不容小覷,並參酌被告交付之賄賂價值非鉅,對象僅1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示懲儆。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指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已交付(即已收受,下同)之賄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雖均有沒收之規定,惟刑法第143條第2項併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已交付之賄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僅能沒收賄賂之原物;依據刑法第143條第2項,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於行賄者、受賄者均已起訴之情形,依全部法優於局部法原則,該已交付之賄賂,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該受賄者因微罪、死亡等原因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時,已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復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於此情形,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本件受賄之選民甲○○既未經起訴,是扣案被告已交付之賄賂3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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