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而竊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丙0000000000000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扳手壹枝、接合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關於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個人方便,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數量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丙0000000000000達成和解,有該處97年9月4日北市水西營抄字第09760183100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以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119900元尚未屆清償期,為免被告規避其責,爰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
四、至扣案扳手1枝、接合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表│├───────────────────────────┤│被告乙○○應向被害人丙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119900元,其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及││民國97年11月15日各給付被害人新臺幣59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