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23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乙○○○係登記參選彰化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補選候選人 陳榮妹 之友人,並擔任陳榮妹競選後援會副會長。緣此次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5日舉行投票之彰化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補選,計有 高明亮林清和林信美 、卡照.撒都及陳榮妹等5人參選,選情頗為激烈,乙○○○為使候選人陳榮妹順利當選,知悉甲○○在該選區內,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選舉前96年4月12日18時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菜堂巷168號住處拜票,並在該屋客廳內,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面額1千元之紙鈔共3張)予有投票權之甲○○,並約其於96年4月15日彰化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補選投票日,圈選候選人陳榮妹,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次日即96年4月13日13時10分許經人檢舉報案,並扣得該檢舉人所提乙○○○交付之上述賄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甲○○、 朱秋燕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甲○○、朱秋燕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與證人朱秋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賄款現金3千元(面額1千元之紙鈔3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4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並無二致,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並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先予敘明。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罰則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6年11月7日公布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又衡酌被告所為本件賄選行為,其賄選之對象僅有1人,用以賄選之物僅3千元,價值不大,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賄選之對象僅有1人,金額僅3千元,有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罰等語,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民主政治唯賴選舉以落實貫徹,選舉乃公民選賢與能之途徑,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社會風氣之厚薄,對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影響至為深鉅,而賄選為政治風氣敗壞之根源,危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為求候選人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企圖影響具投票權人基於自由意願,行使投票權,並參酌被告交付之賄賂價值非鉅,對象僅1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本件被告之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尚有未合,附此說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指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已交付(即已收受,下同)之賄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雖均有沒收之規定,惟刑法第143條第2項併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已交付之賄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僅能沒收賄賂之原物;依據刑法第143條第2項,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於行賄者、受賄者均已起訴之情形,依全部法優於局部法原則,該已交付之賄賂,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該受賄者因微罪、死亡等原因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時,已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復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於此情形,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本件受賄之選民甲○○既未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被告已交付之賄賂3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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