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台、六合彩簽單貳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其利用電話、傳真機等通訊器材,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使該等不特定多數人得超越時間、空間之限制遂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經營時間長達2月餘、犯罪所得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97年9月4日當期及前期六合彩簽單共21張(各6張、1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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