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3號聲請人甲○○原名 潘禎 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民事訴訟法第30條復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聲請狀記載因在臺北工作而現住所地即現租賃地為臺北縣林口市○○路○○○號4樓,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其租賃期間為民國97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之短期租賃契約,是難僅以此認聲請人有永久設定該址為住所之意思,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每月必要支出租金新臺幣14,000元係租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且依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5月2日綜合信用報告中所載聲請人之通訊地址亦同上址,可見聲請人之租賃處所並不固定,是即令聲請人現雖於臺北工作而以租屋之方式住於租賃處所,然其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主觀上難認有長住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有久居之事實,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再查,本件雖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惟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準此,玆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顯係違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及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辦理。
三、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債權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爰一併移轉管轄。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