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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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8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2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6日至4月30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郵政公司)臺中雙十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1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向甲○○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申設人頭帳戶以詐騙他人金錢,須先繳交保證金始可為其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51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員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且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上開臺灣郵政公司臺中雙十路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住處於96年4月13日遭竊,失竊之物品包括皮夾、證件及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上開雙十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亦遭竊取,其於當日即至臺中市民權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因受詐騙而將55,000元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乙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附卷可查,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經本院洽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後,該所並檢送被告於96年4月13日21時50分許前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惟觀諸前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內容,記載「報案人於上述時、地(按指96年4月13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發現皮包已遺失,皮包顏色黑色,廠牌:POLO,內有泛亞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現金約800元,特至本所登記協尋」等語,並未提及上開郵局帳戶,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是否果如其所稱係失竊乙情,已非無疑。再由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該帳戶於93年5月19日、96年4月20日,各有1,000元、2,000元均自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且96年4月20日匯入之2,000元,亦分別於96年4月22日、26日經提領完畢,而上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之申設人為丙○○,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月3日96年度蒞字第9102號補充理由書檢送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考,則依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係伊於89年間,在超市工作認識之同事,被告曾向伊借款,均係伊將款項自其申設之前揭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以ATM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收到伊匯入之借款,均有電話通知伊等語在卷,且經本院提示卷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丙○○亦確認該2筆款項係其借予被告之匯款,衡諸證人丙○○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丙○○前開證言又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其證述應值採信。準此,足徵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迄96年4月26日以前,均仍在被告之持有中,是上開96年4月1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要難採為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有失竊之認定。
(三)況被告既供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失竊,然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顯見被告並未辦理掛失手續,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苟被告所辯其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失竊屬實,何以被告肯甘冒其帳戶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未辦理掛失,此顯悖於一般管理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常情,其所辯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失竊云云,實難遽信。
(四)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提款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就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熟知;況被告係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與存摺、提款卡同置,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抄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同放,而遭盜用云云,應係臨訟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五)參以時下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況依卷內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之交易紀錄,被害人甲○○於96年4月30日將55,000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他人於同日提領一空,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前揭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六)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抄寫密碼之紙張等物係於96年4月13日失竊而遭他人冒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既乏所據,又有悖事理,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併案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所載之併案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審理。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