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經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在案,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於97年7月26日多次以手機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以手機簡訊恐嚇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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