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35號抗告人 謝舜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係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書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之弱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適用,由原法院管轄,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以訴外人 丁碧蓮 邀抗告人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抗告人至96年11月14日止,共有新臺幣55萬6,329元未按期給付,乃向抗告人住所地之原法院聲請准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60號支付命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應視為起訴等情,有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60號支付命令、抗告人異議狀(見原法院卷第34、40頁)。又依相對人提出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就管轄法院已約定:「甲方(包括正附卡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頁),顯見兩造已有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抗告意旨雖以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其上開主張,並不足取。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