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岳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於應受送達文書之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不明時,只要法院訴訟文書完備寄存送達之程序,即應依上述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認定訴訟文書已合法送達。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岳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792號裁定駁回異議後,將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向原法院陳報之住所地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見原審卷第19頁),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法於同年5月
11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該地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而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裁定於99年5月22日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又寄存送達設計之目的,即在於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使相關文書送達,以儘速確定相關法律關係,此乃立法者就當事人權益及儘早確定法律關係安定所為之權衡措施,故於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法律上設有寄存送達之制度,以資因應,是抗告人縱辯稱未收受原裁定正本云云,且原審因抗告人之主張,另補發原裁定正本,均不影響本件原審裁定已於99年5月22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又本案之抗告期間為5日,是抗告人遲至99年7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本件抗告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本院即不予斟酌認定,應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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