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雅嫻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雅嫻緩刑貳年,並應支付 劉翁玉蘭 、 劉李瑞娥 新臺幣伍拾萬元,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於十五日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雅嫻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僅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且已完成相關繼承登記事宜。㈡系爭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如何分配未見檢察官舉證,可見本件無「補貼共同繼承人款項之協議」存在。㈢被告固曾受託持有50萬元,但迄完成繼承登記止,從未接獲如何轉交、分配之指示,持有該款要無侵占可言。至事後用以抵銷仲介費及代墊款債權乃合法行使權利,亦無犯罪故意可言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自承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尚有部分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對告訴人劉翁玉蘭稱要以50萬元疏通其他繼承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711號卷第63頁),被告並向告訴人劉翁玉蘭收取現金50萬元,有收據乙紙在卷可按(見上揭他字卷第27頁)。另告訴人劉翁玉蘭、劉李瑞娥與 林家君 簽訂委託土地買賣契約時,林家君交付告訴人劉翁玉蘭之乙紙50萬元銀行本票係作為給付第一期款,而該本票係 吳龍煌 交給林家君等情,業據告訴人劉翁玉蘭 陳明 在卷,並有委託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上揭他字卷第14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其拿50萬元去找繼承人講,結果繼承人不願意,因吳龍煌不給其佣金40萬元,所以50萬元就不還告訴人劉翁玉蘭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63頁)。姑不論被告能否向 吳煌龍 請求仲介費用40萬元,被告向告訴人劉翁玉蘭收取之現金50萬元係用以疏通其他繼承人,與告訴人劉翁玉蘭自林家君取得之50萬元銀行本票無涉,被告對告訴人劉翁玉蘭無任何債權存在,如何能對告訴人劉翁玉蘭主張抵銷。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系爭50萬元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吞,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曾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且與告訴人劉翁玉蘭、劉李瑞娥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劉翁玉蘭、劉李瑞娥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